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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郭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乡X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某某437.27元,另支出门诊费477.3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99.4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某治疗39天,支出医某某x.6元,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支出门诊费168.3元。2008年9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2009年11月9日经郑州天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杨利民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某某x.87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某2008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一份,因该票据没有显示就医某员姓名,该院对该票据无法采信;原告提供郑州市管城区顺腾货运信息部证明、工资表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其误某某应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收入x.56/年标准,误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某某为x.78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6.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某点、伤情等因素支持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之日到事故发生之日不到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伤残,造成了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及其逾期收入的部分减少,由于原告在城市办理了居住证,其逾期收入的减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过错、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该院酌定支持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某某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郭某某x.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8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9038.31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费x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5961.6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吴某某。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的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x.8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96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8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户口在农村,虽在2008年9月15日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但在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误某某、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判认定的误某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误某时间按照12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较高,应以每天30元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误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郭某某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发生事故时在郑州市进行工作,有其办理的居住证予以证明,虽然居住证的办理时间在2008年9月份,但并不能认定其来郑州市开始工作的时间也在2008年9月份,郭某某提供的2008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可以佐证,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结合郭某某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其经常外出打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误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判据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确定的误某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护理费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柴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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