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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09年8月20日,被告之父高某与原告及其父张前虎因割草之事发生纠纷,派出所、村委会让高某及张前虎先去甘州区三闸卫生院治病。被告闻讯后来到甘州区X镇卫生院,在该院大厅,被告向原告质问,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向原告鼻梁部击打一拳,致使原告鼻子流血。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日在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费1678.55元;2009年9月3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01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66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鼻骨骨折无错位,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愈后致鼻功能减退的程度,该伤势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其中:伤后前2个月因治疗及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恢复;伤后第2月起1个月内因治疗及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之后至医疗期限终结时止,为康复期,劳动能力少部分受限;损伤后前1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特殊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一般性劳动能力恢复;损伤性疾病无需医疗依赖。3、根据被鉴定人张某上述损伤的程度,临床医生对症检查、病人费用清单中记录的检查项目、治疗用药种类、品种、剂量,以及应用消炎、止痛、止血营养脑神经细胞、调解电解质、镇静安神、后期应用活血化瘀、舒筋活络等对症支持类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该损伤的范畴,无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合计为准。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有婚生子一个,现已满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得知其父因割草之事与原告及其父发生争吵、厮打后,不能息事宁人,冷静处事,遇原告后论理中发生争吵、厮打,将原告鼻梁部击伤致残,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纠纷引发的原因是原告和其父与被告支付因割草发生纠纷后所致。因此,原告对此纠纷的引发和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45.55元,由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经鉴定用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势已于2009年9月1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即自2009年8月20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近三年内一直从事运输业,所以,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农、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79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89.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因原告治病的医疗单位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力,影响原告对其子女的抚养,但原告计算过高,应为1200.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5546.8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认定为5447.6元。对于鉴定费500元,由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945.55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1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46元、残疾赔偿金544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1元的80%即8909.2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对上诉人所受的部分损失不予判决显失公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因长辈割草之事发生纠纷,高某某前来论理,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事,反而厮打在一起,造成高某某将张某鼻梁部击伤致残的事实,对此,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与高某某论理,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但张某处事不冷静,论理方式欠妥,对纠纷的进一步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处的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张某所提交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审没有判处是合理的。经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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