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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在我处拉预制板52块,每块35元,计款1820元,被告已付现金500元,下欠款1320元,出具了欠条,后我持条据数次讨要,并诉至李口乡司法所,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最后一次是2009年5月6日这天,我到李口乡司法所要求处理张某某欠款一事,张某某竟采用欺骗手段,将欠条从我手中骗出,然后吃掉,以此毁灭证据,拒绝还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1820元有此事。我还他500元后,下余1320元写有欠条,于2008年腊月20日左右我还他1300元,20元让了,欠条我已收回,我们之间的债务已清结。现原告提供欠条的复印件我不认可,如果提供欠条原件我付给他钱。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在原告孟某某处拉预制板52块,每块35元,共计182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元,下欠1320元写有欠条。其内容为:“欠楼板壹仟叁佰贰拾元整,新申。”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持条据数次讨要。2009年5月6日这天,我到李口乡司法所要求处理张某某欠款一事,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即给被告打电话,他说自己不在家,大约停五分钟左右,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你又告我了”,我说:“没告”,被告说:“你到新张店与观上之间的桥西头等我”。说后,我从司法所出来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大约等了十几分钟,我村村民王某立从观上村那边过来,我把情况给他说后,并让他等会儿再走,王某立说“可以”。正说话时,被告从新张店村出来了。双方见面后,被告说“先给你200元钱,把欠条给我,我再给你换个条”。我说:“可以”就把欠条递给他,他把条子圆成蛋塞到嘴里吃了,钱也没有给我。张某某说:“我把条子吃了,你想到哪儿告就到那儿告”,说罢扬长而去。当时王某立也在场看着。我当即到李口乡司法所、派出所报案,处理无果,就诉至法院。原告此陈述,证人王某立出庭作证为:“那天我在观上,走到新张店桥西头,遇见孟某某,我问他干啥,他说等一个人,让我稍等一会。停了十来分钟,被告(当时我不知道他叫啥)来了,他说让孟某某把欠条给他,他给换个新欠条,条子拿过来后就吃了。”郏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10日,堂街镇X村孟某某找到李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依法调处与张东村村民张某某债务纠纷一事,并向工作人员梁明闯出示欠条原件。经过多次通知,张某某到调解委员会后,向梁明闯解释说:‘因女儿上学,临年靠节,急需用钱,缓缓再还,明年收麦头里我一定把钱还给他’。2009年5月6日上午9点左右,孟某某又到调委会要求处理此事,梁明闯当即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在平顶山回不去。梁明闯说:‘你不回来也可以,此事孟某某若起诉到法院,一切后果自负’。说罢梁明闯将电话挂了。停没多长时间,张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说:‘咱俩的事不要经政府的人,否则我一分钱不还你’。在场人有王某某。孟某某把原件递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看后说:‘张某某不让政府的人去,你再找个人骑摩托车带你去’。孟某某离开后约四十分钟后返回,生气地对调委会梁明闯说:‘不好啦,我和张某某在新张店桥西头见面时,张某某递给我200元钱说,你叫老条给我,给换个新条。当我把老条给了他,他当着我的面把条圆成蛋,吞肚里啦。张某某说:我把条子给你吃了,你想往哪告往哪告。说罢,张某某头也不回就走了。”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我没给原告200元钱,也没有见过他。2008年腊月20日左右,他去我的鸡棚我把钱给他了。当时有一个姓邢的男的在那买鸡蛋,是张店的,我给他1300元钱,他让我2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李口乡司法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孟某某预制板款132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复印件,且双方对条据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虽没有原始凭证,但有无利害关系人王某立、郏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梁明闯、王某某等证人证明,其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打电话约原告到李口乡X村桥西头见面,被告将欠款原始条据要回后,圆成蛋吃到肚子里的经过与原告的陈述事实相一致,依据上述所构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预制板款1320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我没有给过原告200元钱,也没有见过他。2008年腊月20日左右,原告在我鸡棚里已把钱给他了”。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某某现金13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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