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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

住所地郏县X乡X村。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李某(又名李X)在郏县顺利二矿购原煤612.6吨,顺利二矿出具了证明条,在顺利二矿无煤可发的情况下,我给李某原煤612.6吨,李某在2006年5月25日将顺利二矿的债权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6月11日及2006年2月19日被告又欠我原煤586.6吨。2008年经村委会和被告协商被告所欠原煤按260元每吨偿还,从2008年起顺利二矿已支付我部分货款,仍欠我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一、对这笔货款不知情。二、现在的煤矿实际经营人在接收该矿时与原矿长签有协议,即便该货款真实有效,也应该有原法定代表人谢爱民偿还。三、所谓我矿偿还x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我矿是因为多次受到黄某村X村民以堵路、断路或以死威胁,无奈之下,针对村委会支付了几次款项。并不是针对原告支付的,更不能以此认定是对该笔货款的追认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明条三张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分别是:第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李某原煤款陆佰壹拾贰吨陆。(612.6T)谢超平2005年5月X号。并提供了2006年5月25日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张证明条的内容为:“顺利二矿欠李某选原煤共计:286.6吨整。共计:贰佰捌拾陆吨陆正。谢超平2005年6月X号”第三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选叁佰吨煤款。(x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整。顺利二矿:谢玉林谢超平2006.2.X号。第一张证明条加盖了郏县顺利二矿行政章。第二张、第三张加盖了顺利二矿财务章。以上共计原煤1199.2吨,在2008年经西黄某村村委会和顺利二矿协商每吨按260元偿还,共计应偿还数额x元,已偿还x元,下欠x元。虽然被告顺利二矿称其付款行为是针对村委会而不针对个人,但支付款项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了被告顺利二矿出具的收条三张及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且收条上盖有郏县顺利二矿的行政章或财务专用章。李某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不知情,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由于收条是顺利二矿出具的,其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原煤按260元每吨计价,符合西黄某村委会和郏县顺利二矿的约定,原告请求给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孙永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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