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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刘某京王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

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王X,女,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栾川县X镇X村委会、被告刘XX、被告杨XX、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刘XX、王X的股金及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7日,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由刘XX、杨XX、王X三人作保证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期18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6月25日),用途生产流资转期,月利率10.23‰。期间被告给付利息1618.39元(付止200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x.7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x.73元。另外,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在2004年9月份办理转期手续时,结欠转期前利息x.77元,因无力偿还于2004年9月26日订立还款协议于2004年10月26日付清,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被告刘XX、杨XX、王X辩称:该企业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企业已不复存在,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另外该企业已于2006年10月份进行了强制改制,原告在改制期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辩称:东增河选矿厂不是村委会开办企业;而且该企业改制时村委会也未参与,另外,该企业改制清算时的财产应由该企业自行处理,该笔借款与村委会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6年11月25日延期还款申请书协议一份;

3.2004年9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

4.2006年11月25日利息催款通知书一份;

5.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

6.①2005年11月10日东增河选矿厂申请借款转期申请书;

②2005年12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

7.2004年9月26日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借款转期申请书一份;

8.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拟证明在2004年转款期间欠x.77元至今未付;6-7号证据拟证明东增河选矿厂无力偿还借款,多次提出展期申请,到2006年12月17日申请转期时,借款展期的贷款额为x元,第8号证据拟证明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属集体企业。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X号证据认为有涂改;X号证据上没有东增河选矿厂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X号证据属无效通知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X号证据认为有涂改现象不予认可,X号证据与村委会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刘XX、杨XX、王X为支持自已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冷水镇镇长孙小伟在工业安全环保及社会稳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拟证明镇政府要求东增河选矿厂进行改制,原告未在改制期间申请债权,视为原告放弃债权。

原告对被告刘XX、杨XX、王X提供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改制不改制对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影响。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

被告冷水镇X村委会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业企业开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东增河选矿厂的债权债务与东增河村委会无关。

原告对被告冷水镇X村委会提供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进行过企业变更,2001年3月24日企业换照时主管部门变更为冷水镇X村委会,况且东增河村委会在事实上对该厂的财产行使了支配权和收益权,东增河村委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本院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需,对河南省人大代表、栾川县X镇党委副书记杨岳进行了调查,制做了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由栾川县X镇X村委会对外进行了转让。

经质证,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调查笔录的全部内容,被告冷水镇X村委会承认卖厂的事实,并认可卖厂后该村委会拥有该转让企业20万元的股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证实了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从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始贷款的事实及贷款展期的事实,同时亦证明了被告刘XX、被告杨XX、被告王X在展期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XX、杨XX、王X提供的镇长讲话稿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债权,本院对三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冷水镇X村委会提供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不能取代村委会实际掌管和变卖东增河选矿厂的事实,故对开业登记申请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法庭对杨岳的调查笔录因对有关联的原告和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先后从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数次。时至2004年9月份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在办理转期手续时,结欠转期前利息x.77元,并于2004年9月26日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04年10月26日付清。但经原告数次催要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未能偿还转期前利息x.77元。

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又于2005年12月17日由刘XX、杨XX、王X三人作保证在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用期18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6月25日),用途生产流资转期,月利率10.23‰。期间被告给付利息1618.39元(付止200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x.7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x.73元。该贷款本息原告向各被告不间断讨要,被告仍未偿还。经核实,2006年9月7日栾川县X镇X村委会向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2006年11月21日该企业被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另查明: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实际由栾川县X镇X村委会对其行使支配权,并由栾川县X镇X村委会以60万元的价格对外进行了转让,收取了转让金,目前仍占有该转让企业20万元的股份,造成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名存实亡,债权人的权益无法保护,该案经栾川县X镇党委、政府领导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所立借据真实有效。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XX、杨XX、王X作为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在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对担保的借贷款项负有连带责任。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双方约定展期后的付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09年6月25日。故被告刘XX、杨XX、王X辩称作为担保人,已超担保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已由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在未对该企业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转让,说明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系选矿厂的实际支配者,且栾川县X镇X村委会申请工商行政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注销登记。因此在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应对自己不当的资产处置行为和注销登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栾川县东增河选矿厂的给付贷款本息义务应由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9月转期前的下欠利息x.77元。

二、被告栾川县X镇X村委会、被告刘XX、杨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3元(算止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15.345‰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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