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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齐某某不当得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49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不当得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公共汽车的承包车主,对该车享有经营受益权。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18日14时,被告在驾驶豫x号公共汽车进行营运时,擅自将车交由其子(无A照)驾驶,车辆行至二七区X乡X村口拐弯处沿左边向北行驶时,与骑摩托车沿该路右边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主受伤,两车毁损。被告当即就与受害人协商,认可全责并愿意赔偿损失。受害人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被告与受害人签订了协议,自愿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另付3000元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不再为原告开车。在受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受害方找到原告争执,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为能在侯寨线路上正常营运,原告先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3450.02元,另支付给受害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摩托车损等合计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告擅自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并且发生了事故,导致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为修理车辆也支出相应费用,同时也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次事故应当承当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均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受害人2000多元的医疗费,并把医疗票据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受害人多少钱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原告是承包车主,被告是原告开车的司机,被告在原告处还有工资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公共汽车的承包经营者,被告齐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18日14时,被告在驾驶豫x号公共汽车进行营运时,将车交由其子(无A照)驾驶,当车辆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口时,与骑摩托车行驶的案外人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主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此事故,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受害方全部医药费;被告支付受害方3000元赔偿金,包括摩托车维修费;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除预付受害人部分医疗费外,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他义务,也不再为原告开车。后受害人找原告索赔,原告将受害人所花医疗费3450.02元付清,又支付受害人其他损失8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支付的受害人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已付的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的公共汽车花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称由于此次事故是豫x号公共汽车违章(无证驾驶)造成的,原告被公交公司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明知其子没有A照不能驾驶公共汽车而将豫x号公共汽车交由其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作为被告的雇主,在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在协议的基础上赔偿受害方,而原告却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赔偿,故原告超出协议范围的赔偿数额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的公司对其罚款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受害人2000多元医疗费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支付受害方的医疗费2450.02元、受害人的其他损失3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55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755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82元,被告齐某某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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