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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青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使至新常伏线与市X路交叉口时,由于其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和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本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毁损。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折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0.2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37.06、镶牙费300元、车损1030元、鉴定费50元、裤208元,合计x.2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应再支付原告9175.26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费用;3、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增加,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在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在2011年4月26日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原告反悔,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不合理,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调解协议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怀府医院住院病历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及治疗情况;4、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应继续用药两周;5、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729.2元;6沁阳市卫协会处方一张;7、王曲同心大药店销售凭证一张,证据6、7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继续用药花费679元;8、施救费单据四张200元;9、鉴定费单据一张5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30元;11、交通费单据十张100元;12、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50元;1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做烤瓷牙;14、沁阳市怀府医院医药费单据一张300元,证明原告修补牙花费。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和5、9、13、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出院后原告已带上药物,证据6上的时间有改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证据10中已含有施救费,属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票据为连号,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日,但工资表为2009年7、8、9月份,工资表有造假行为,2009年10月的工资表中刘某都应领工资为4500元,实领工资却为x元,应提供出勤表。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镶牙费用不符合事实,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同意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25天,护理费同意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11天。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3、14、被告刘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均不是乡镇以上卫生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三张50元定额发票,发票号码相连计150元,与原告提交证据10中的施救费150元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另外一张5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1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此次事故原告因就医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常付线与沁阳市X路交叉口时,由于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和同向前方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遂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头皮血肿;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折断。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4729.2元;出院医嘱1、继续消炎等药物对症治疗两周,两周后复诊;2、建议口腔科治疗。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镶牙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300元。2011年4月11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修车费总额为88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30元。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009年4月12日豫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29.2元;2、误工费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1天和出院后的14天,即:5523.73元/全年÷365天×25天=378.34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的11天,即5523.37元/全年÷365天×11天×1人=16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1天,为220元;5、施救费150元;6、车辆损失费880元;7、鉴定费5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以及裤子20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因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5249.2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78.34元、护理费166.47元,合计544.8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880元和施救费150;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5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刘某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50元,超出部分245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款中扣除。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37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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