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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等十七人诉唐河瑞雪啤酒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丙(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丁(赵某峰),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邓某(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惠某某(惠某师),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张淑珍),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郝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狄某己(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狄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唐河瑞雪啤酒品厂

负责人常某某,任厂长。

宗某某等十七人诉唐河瑞雪啤酒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某某等十七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狄某庚、唐河瑞雪啤酒品厂(以下简称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某等十七人诉称,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业主常某某多次找到上列原告,提出所开办的瑞雪啤酒厂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并保证随时需要随时归还。随后,上列原告多方筹借资金并于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共借给被告28笔,计款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贷款收据并约定了利率。借款借出后,被告不守信用,经上列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均不归还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上列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瑞雪啤酒厂辨称,宗某某等十七人所诉金额不实,所诉

债权是瑞雪啤酒厂与狄某庚个人之间的合伙债务,借款应该

由合伙人共同偿还。2009年5月5日的两份凭条是附条件的

凭条,应附原始入股条据配合使用,否则不能作为债权使用。

经审理查明,瑞雪啤酒厂在宗某某处借款七次,累计借

款金额为8.1万元。该七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5年1月16日,今收到贷款叁万元整,按月息1%,常某某。②2005年5月4日,今收到现金伍千元整,月息1.5%,企业贷款周转资金,常某某。③2007年元月4日,今收到伍千元,1.5%,企业周转金,2008年元月X号利息已付,常某某。④2007年12月12日,今收到贰万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⑤2008年2月29日,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⑥2008年8月12日,今收到现金伍千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⑦2008年11月9日,今收到现金陆千元整,1.5%,企业周转金,狄某庚。

2006年4月10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甲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2007年元月28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乙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分。

2007年2月1日,瑞雪啤酒厂在赵某丙(赵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分。

2007年10月14日,瑞雪啤酒厂在杨某强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

2008年1月20日,瑞雪啤酒厂在宁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

2006年2月23日,瑞雪啤酒厂在赵某峰处借款x

元,约定利率1%。

2006年1月20日,瑞雪啤酒厂在王某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2007年3月27日,瑞雪啤酒厂在邓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

瑞雪啤酒厂在杨某某处借款四次,累计借款金额x元,该四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6年5月16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月息1%。②2007年5月29日,今收到杨某某壹万元整,1.5%。③2007年8月6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整,1.5%。④2007年10月7日,今收到杨某某伍千元整,1.5%。

瑞雪啤酒厂在惠某某处借款三次,累计借款金额x元,该三笔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分别为:①2007年10月15日,今收到惠某师壹万元整,1.5%。②2007年10月30日,今收到惠某师贰万元整。③2008年2月29日,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1.5%。

2007年10月7日,瑞雪啤酒厂在张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5%。

2007年12月9日,瑞雪啤酒厂在刘某某处借款x元,

约定利率1.5%。

2007年10月18日,瑞雪啤酒厂在柴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

2008年1月13日,瑞雪啤酒厂在郝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2%。后瑞雪啤酒厂已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2009年5月5日,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与狄某己双方共同出具凭条,瑞雪啤酒厂借狄某己x元,并自同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

2009年5月5日,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与狄某庚双方共同出具凭条,瑞雪啤酒厂借狄某庚x元,并自同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诉讼中经双方质证认可,瑞雪啤酒厂实际余欠借款金额x元未付。

瑞雪啤酒厂分别给宗某某等十七人出具借款借据和凭条共计28笔,除2009年5月5日由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分别给狄某己和狄某庚出具的凭条外,其它原告十五人共计26笔借据均加盖“唐河瑞雪啤酒品厂财务专用章”或“唐河瑞雪啤酒品厂”公章,同时也分别由收款人员签字。2009年5月5日由瑞雪啤酒厂负责人常某某分别给狄某己、狄某庚所出具的凭条明确注明了原常某某、狄某庚、狄某己三人合伙已经三人同意,狄某庚、狄某己两人自动退出瑞雪啤酒厂股份,原投资入股协议作废,凭条所注债权转为瑞雪啤酒厂借款。

瑞雪啤酒厂分别向宗某某等十七人借款共计28笔,累计借款本金x元,后分别支付郝某借款950O元,支付狄某庚借款x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借款利息也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宗某某等十七人提交的借据、凭条,瑞雪啤酒厂提交的判决书、凭条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宗某某等十七人将自有资金借给瑞雪啤酒厂使用,瑞雪啤酒厂在收受现金后分别给宗某某等十七人出具借据、凭条,并注明了支付利息利率,加盖企业财务或行政公章及收款人员签字,借贷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常某某辩称此债务是合伙债务,借款应有合伙人共同偿还,因双方所提供的凭条均证实了三人合伙已经终结,原入股资金已转为瑞雪啤酒厂的借款,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宗某某等十七人要求瑞雪啤酒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瑞雪啤酒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宗某某归还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5年5月4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8年1月4日起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6000元自2008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王某甲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4月1O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王某乙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月28日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赵某丙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扬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宁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赵某丁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王某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邓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向扬某林归还借款x元(其中5000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7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5000元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惠某某归还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7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x元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柴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向郝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8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向狄某己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向狄某庚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

元,郝某负担50元,狄某庚负担13O0元,唐河瑞雪啤酒品厂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蒋媛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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