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徐某某系姨兄弟关系。1987年10月30日,睢宁县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将1950年没收、征收(征用)的座落在睢宁县X镇X路X号院内一排十一间房屋(面向朝南,其中东头三间稍座后)发还给徐某某的叔叔朱某潜(又名朱某龙)。由于朱某潜定居美国,朱某潜将该房屋十一间交由徐某某、朱某经兄弟俩管理使用(徐某某之兄系朱某经,于2007年3月因病去世)。朱某经管理使用东头六间,徐某某管理使用西头五间。1988年9月21日,朱某经从睢宁县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座落在睢宁县X路X号院内面向北的瓦房两间,价格为650元。1989年1月25日朱某经将其购买的该两间房屋赠与原告朱某某,签订《赠与房屋协议》并于同日经睢宁县公证处公证,但该赠与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2000年5月,因中山南路拓宽,朱某经购买的两间房屋及徐某某管理使用的五间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被朱某经领取使用。2000年9月10日,朱某经与徐某某商定:拆迁补偿款属朱某经所有,东头六间房屋及房前一间小屋属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并签有书面处理意见书。之后,该六间房屋一直由徐某某对外出租。2004年11月,朱某某持朱某经与其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公证书等材料到睢宁县房产局办理本案诉争六间房屋其中二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睢宁县房产局为了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材料,自行为朱某经补办了睢房权证城字第A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负责办证的工作人员将该证签字领出后存入朱某某的产权产籍档案中;同时又依据该证将二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朱某某的名下,为其颁发了相同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朱某经得知情况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睢宁县房产局为其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16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4日为朱某经签发的睢房权证城字第A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生效后朱某某不服,向睢宁县人民法院及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两级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均予以驳回。2007年4月2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决定撤销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与朱某经相同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朱某某遂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返还房屋六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原属朱某潜所有。1950年被政府没收,1987年政府落实政策,将房屋返还朱某潜后,由于朱某潜定居美国,朱某潜即将该房屋交由被告徐某某及其胞兄管理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性质没有改变。2000年,因街道拓宽,部分房屋被拆迁,剩余六间房屋经被告兄弟俩协议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占用、使用、收益至今。以上事实有本院及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查明并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诉争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既非财产的所有权人又非财产的用益物权人,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朱某经有诉争房屋的转让和赠与协议,享有诉争房屋的管理权、使用权,故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够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潜;朱某潜将涉案房屋交由徐某某、朱某经兄弟俩管理使用;2000年9月10日朱某经与徐某某签订书面处理意见书后,涉案六间房屋一直由徐某某管理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朱某潜将涉案房屋交由徐某某、朱某经兄弟俩管理使用的行为,朱某潜与徐某某、朱某经之间产生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即便存在朱某经曾委托上诉人朱某某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但涉案房屋自朱某经与徐某某签订书面处理意见书后,一直由徐某某管理使用,朱某经亦于2007年3月因病去世,朱某经与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朱某某提起诉讼之前已终止。且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于朱某经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诉人朱某某管理使用亦不认可。综上,上诉人朱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