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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14时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金钟镇X村委会二组刘金良家变压器房处,撬门锁进入变压器房,将变压器铜锁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失主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查询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判决书宣判送达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是受人邀约去的,后来才知道被他人利用了。2008年7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就向110报案了,但是等了半个小时没见110的人来,就走了。后来用于报案的电话丢失,但是110处应该有记录,其行为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希望重新改判。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认为其2008年7月28日已报案,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邀约而去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实际投案,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由于同案犯未归案,不区分主从犯罪。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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