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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7年3月至11月份,原告为被告刘宗行、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伙承建的舞钢市国税局家属楼、刘国征商住楼安装门窗、水电工程施工,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支付了x元,下欠x元。现二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刘宗行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1月份,原告为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舞钢市国税局家属楼、刘国征商住楼安装门窗、水电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2008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舞钢项目部经理许会堂在清算单上签名认可,并加盖了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现下欠x元未予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原告自认,被告后陆续支付原告x元,现下欠x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工程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袁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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