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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姨父)。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4日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某娟,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周某后,原告于同年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酒后打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张某甲对周某娟享有探望权;婚生女周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周某某对周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张某甲的日常生活用品,由原告张某甲带走。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凌云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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