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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公司与海龙厂、康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泰经终字第218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木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云,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龙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海龙厂),住所地姜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海龙厂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海龙厂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昆明市康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白马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上诉人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龙厂及原审被告康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市人民法院(1997)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康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9日,海龙厂与康乐公司订立钢瓶购销合同,后康乐公司于1995年1月至6月提货1862只,计款(略)元,康乐公司付款(略)元,尚欠(略)元,为此,康乐公司于1996年7月订立还款计划,定于1996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则承担从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的全部银行利息并罚欠款的30%作追款费用。康乐公司又于1996年9月还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而致讼。另查,1991年7月,木材公司作为康乐公司主管部门向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779万元并出具了资金证明。该所核验注册资金为240.9万元,其中木材公司应投入30万元,木材公司与康乐公司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实际未投入注册资金3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海龙厂与康乐公司订立的钢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除罚款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康乐公司提瓶后,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负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木材公司应在未投入到位的3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康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康乐公司给付海龙厂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合计(略)元;二、木材公司在未投资到位的3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康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用2590元,合计7780元,由康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木材公司对此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30万元自1985年起就由康乐公司使用,1991年后,已被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注册资金予以验资,因上诉人已不能收回,故已成为实际的投资,而非借款性质。现康乐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判决上诉人木材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9日,康乐公司与海龙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海龙厂向康乐公司供给钢瓶2000只,每只142元,总货款为(略)元,自1995年1月份始,康乐公司每月至海龙厂昆明仓库提瓶350只,每次200只,并于1995年6月底前分10次全部提完并结清货款,如发生纠纷在姜堰市司法部门解决。后康乐公司一共自提钢瓶1862只,应付款(略)元,康乐公司仅付款(略)元。康乐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对欠款(略)元出具还款计划,定于1996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付,康乐公司承付从业务发生之日起付清全部欠款时的全部银行利息并罚欠款的30%的作追款费用等。但康乐公司仅于1996年9月26日还款1万元,余款(略)元一直支付。

另查明,1991年4月,康乐公司向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验资,木材公司作为康乐公司的主管部门于1991年4月17日出具证明称,康乐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已还120万元。其余所欠借款30万元继续支持康乐公司,在一年内不予收回。1991年4月25日,木材公司又向验资机构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康乐公司注册资金77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49万元,流动资金84万元)。同年5月6日,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编制了昆会师验字91-X号企业核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证明康乐公司注册资金240.9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56.9万元,自有流动资金84万元。该证明附件说明自有资金中包括了主管部门木材公司借款30万元。木材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和开庭时称,康乐公司欠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向康乐公司投资,康乐公司亦反映其1991年被审验的注册资金中木材公司的30万元系借款。

本院认为,海龙厂与木材公司订立的钢瓶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除罚款条款外,均为有效。康乐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投资单位投入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作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单位的借款不能成为对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投入。木材公司作为康乐公司当时的主管部门负有投资30万元的义务,但木材公司用于康乐公司申请验资的30万元系借款,故应认定为木材公司未对康乐公司履行投资义务,木材公司应在未投资到位的3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康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木材公司认为不负民事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姜堰市人民法院(1997)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1997)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木材公司在未投资到位的3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康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其他诉讼费用900元,合计6910元,由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晟

代理审判员孙金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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