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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超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1966年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6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司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滑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了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王某乙因故被王某甲、王某闯打伤,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2010年8月12日对王某甲询问笔录;6、2009年9月9日对王某乙询问笔录;7、2009年9月9日对王某宾询问笔录;8、2010年1月25日对王某闯询问笔录;9、2009年9月10日对王某振询问笔录;10、王某乙损伤法医鉴定书;11、王某乙伤情照片2张;12、对王某甲告知王某乙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3、对王某乙告知其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代收人为王某振的送达回执17、对王某乙送达回执;18、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9、传唤审批表;2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王某甲诉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多处违法不当,足以导致实体错误。2009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王某振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并不在现场,根本就没有殴打第三人。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未履行伤情告知程序;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询问过程中多处存在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振发生纠纷,王某振两个儿子王某闯、王某甲闻讯赶来,王某甲用拳将王某乙左眼打伤,王某闯用脚跺王某乙。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左眼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取证证实王某甲殴打王某乙的事实成立,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振因故与第三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其后,第三人到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及原告之兄王某闯打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作出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王某乙因故被王某甲、王某闯打伤,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办案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少于2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略)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5--9份证据,询问人均为李红泉一人。第二、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其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也就是说,该款共分三项内容,而被告并未具体告知其将适用的是第几项。第三,未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四、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未明确注明受送达人。第五、办案期限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历时超过一年,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共分三项内容,被告并未具体适用至某一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且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滑公(王某)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吕万众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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