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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赵某某与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昌中民终字第21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新疆地质局十六大队技术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出生,新疆地质局十六大队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丙维,昌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昌吉市经贸委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卿,昌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伟,昌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赵某某、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商丙雄、成某某,上诉人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惠卿、侯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因病未到庭。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8日中午2时许,原告之子贾某(16岁)与同学潘知峰同去被告游泳池购票游泳。贾某下水游了片刻后,在池边观看潘知峰发现贾某的头发漂散在水面,人往水里沉下去,便急忙找人下水去救。此时两名救生员一名在1.3米泳池处,一名在靠近大门处,来此游泳的张治、张玉军先下水寻找,因池水墨绿,未找见,后救生员多次下水才将贾某救出。救出后救生人员未立即施救,而是去寻找厂医。是泳客陶李苏与潘知峰对贾某进行复苏抢救。经送昌吉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严格管理,致贾某在无大人陪护的情况下进入深水区游泳。贾某沉入水中后,被告的救生人员均未在现场监视,以致数分钟才将其救出。被告对疏于管理而造成某亮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应陪护贾某游泳,因其疏忽大意,未尽监护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赔偿贾某死亡补偿费(略).80元的80%,即(略).64元;二、被告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赔偿贾某死亡丧葬费2500元的80%,即2000元;三、被告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亲友误工费及车旅费1461元的80%,即1168.80元;四被告昌吉化肥厂青年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误工工资1108元的80%,即886.4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略).8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某、赵某某、劳服公司均不服。贾某某、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对贾某之死负次要责任不当,劳服公司违法经营游泳池,管理混乱,抢救不及时应负全部责任。贾某之死使我们精神痛苦,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原判赔偿过少,请求改判追加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劳服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贾某沉水时救生人员均不在现场,救上来后仍未给予抢救措施的事实有误;贾某的死亡原因认定不明,贾某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原判第三、四项无法律依据,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时许,天气晴朗。贾某某、赵某某的独子贾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同学潘知峰同去劳服公司经营的游泳池购票游泳,当时池水墨绿色。贾某下到水深约2米的水城游泳,潘知峰在池边观看。当时潘知峰发现贾某的头发在水面漂散着。人往水里沉下去时,急忙找人去救。但这时救生人员均不在现场。在池边休息的游客张治、张玉军及后来的救生员先后几次下去救人,但因池水清晰度差几次寻找方将贾某救出。但将人救出后,管理所救生人员未及时施救,而是由游客陶李苏与潘知峰对贾某进行复苏抢救。后将贾某送往昌吉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贾某因溺水死亡。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亦如此确认。上诉人贾某某、赵某某因丧子哀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双双下岗每月领取生活费390元,月工资收入减少658元。赵某某因此患精神分裂症。治丧期间,其亲属每人帮助料理贾某丧事。贾某某、赵某某支付贾某抢救费175.57元,尸析费300元。

另查,上诉人劳服公司经营游泳业,未在卫生防疫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劳服公司为营业性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操作管理。应办理卫生许可证。按照规定保持游泳内的良好水质。应建立严格的救生制度及有效的施救措施,以确保游泳者的人身安全。但是,由于劳服公司疏忽管理。墨绿的池水及救生措施不力延误了救生的宝贵时间,致贾某溺死。对此,劳服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成某人贾某虽具有一定的游泳能力。由于其疏忽了游泳行为所具的一定危险性,在水质不好的状态下轻信自己的游泳技能而入深水区游泳。使自己溺水身亡。也应负一定责任。监护人则应教育管理监护之责。贾某因溺水死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法医鉴定为据。原判参照有关规定所作的第三、四项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判对贾某的抢救费及尸检费未予以认定,应予追加。上诉人贾某某、赵某某因丧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劳服公司对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所生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劳服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赵某某追加抢救费、精神损害所造成某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可以成某,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数额过高,本院对此给予部分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第十八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

二、昌吉化肥厂青年服务公司支付贾某某、赵某某之子贾某的抢救费475.57元的80%即380.50元。

三、昌吉化肥厂青年服务公司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

四、驳回贾某某、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32元,共计966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赵某某负担4832元;上诉人劳服公司负担4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学武

审判员刘美京

审判员王怀梅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庄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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