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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供销社与淮阴市北京路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56号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市清浦区和平供销合作社(下称和平供销社),住所:淮阴市清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平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平供销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淮阴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市X路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市信用社),住所:淮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城市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城市信用社信贷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淮阴市清河区综合治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阴市清浦区供销合作总社(下称合作总社),住所:淮阴市清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合作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合作总社科长。

上诉人和平供销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8)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谢东风,和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扬利国,合作总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城市信用社与和平供销社、合作总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和平供销社向城市信用社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20日,月利率14‰,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合作总社为和平供销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城市信用社将款转至和平供销社的帐户。和平供销社于199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先后还款(略)元。1998年3月19日,城市信用社从和平供销社帐户上扣款4000元。1998年3月25日,城市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和平供销社偿付借款(略)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略)元,罚息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和平供销社主张过该笔贷款的权利。

另查明,城市信用的原名为“淮阴市郊区金融服务社”,于1997年元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信用社与和平供销社,合作总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部分约定稍高外,其余部分属有效。和平供销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未按期还款,对纠纷形成有过错责任。合作总社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只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和平供销社给付本金及利(罚)息(略).73元;二、合作总社对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和平供销社负担。

和平供销社不服判决,以城市信用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城市信用社辩称主张过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城市信用社与和平供销社、合作总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和平供销社欠款属实,但城市信用社提供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和平供销社索款的证人证某前后矛盾,证人当某否认原证词,且无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和平供销社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和平供销社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8)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城市信用社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城市信用社承担(给付和平供销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勇

代理审判员章玲

代理审判员周业友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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