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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捷顺诉北京朗迈、深圳创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东路X村第二工业区X号厂房2-X层。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捷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创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创通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捷顺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取得了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x)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该款专利产品在国内停车场管理设备行业中属于最畅销的产品,也是遭受侵权伤害最严重的产品。2009年11月,捷顺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小区停车场中发现了大量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安装使用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公证,经多方调查得知该侵权产品由创通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以牟取高额的非法经济利益。创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规模生产、制造并销售捷顺公司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捷顺公司的专利权。综上,捷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创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安装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小区停车场中的侵权产品;二、判令创通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三、由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创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取得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中。涉案专利包括左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对称;主视图的上部是一个弧形突出,下部呈长方形。上部又可分为三部分,顶部为一横向长条(亮光装饰),长条内有三个长方形小方块格,其下为一长方形方块(显示器),再下左边为一正方形(入卡口),右边上下分别有一大圆(扩音器)、小圆(按钮)。上部最下端为一小长方块(出卡口)。从整体上来看,涉案专利的正面、背面轮廓大致为矩形,底座部分为弧顶弧度较小的弧形,立柱部分为细长矩形杆状,头部外轮廓侧面为弧度较大的反向“C”形,涉案专利侧面整体呈字母“P”的形状。

2009年11月17日,捷顺公司职员李某某与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小区,由小区X号楼南侧的地下停车场出口进入该地下停车场,由李某某对该停车场中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及设备使用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设备正面下方底座为矩形,侧面整体呈字母“P”的形状,其面板上设置有显示屏、读卡区域、扬声器、标识有“呼叫”的红色大圆形按钮及标识有“地感”、“状态”、“开闸”的三个小圆形装置,显示屏上有“本系统由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二号车库”、“电话:0755-x”等字样。随后,公证人员与李某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铁道支行西侧的地下停车场入口(该入口标有“3#车场入口”字样),李某某对该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设备的液晶显示屏上有“本系统由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三号车库”、“电话:0755-x”等字样。随后,李某某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的北京东昌文化用品公司,将所拍照的照片进行了冲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所拍摄的录像带刻录为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将录像带及光盘进行了封存,并依法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

2009年11月17日,捷顺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60元。

2010年1月5日,捷顺公司向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

2010年7月26日,捷顺公司以创通公司和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朗迈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理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朗迈公司为了证明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未实施侵权行为,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书、采购产品发票、采购产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创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捷顺公司和朗迈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创通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由此造成捷顺公司为此额外支付交通费共计234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所封存的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录像中停车场出入口设备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电话号码0755-x”等字样,创通公司及朗迈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朗迈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创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东省公安厅2006年9月11日向创通公司签发的生产登记批准书,该批准书上载明产品名称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产品型号规格为x型;3、创通公司入选《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书复印件;4、创通公司商标入选《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复印件;5、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8年6月9日向创通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报告中显示产品名称为停车场管理系统,型号规格为CTK系列,在该报告第1、3页中均显示有“电话0755-x”、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东路X村第二工业区”,与本院勘验的x号公证书中录像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朗迈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仅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安装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并声明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北京盛世创通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5日,捷顺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对朗迈公司的侵权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捷顺公司撤回对朗迈公司的起诉。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按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东路X村第二工业区”及电话“0755-x”的联系方式,分别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创通公司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捷顺公司及朗迈公司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两次开庭传票,创通公司均予以签收,并于2010年11月5日逾期向我院递交了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捷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管理委托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朗迈公司提交的生产登记批准书、证书、检验报告、我院司法专邮邮单以及创通公司逾期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捷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银民知初字第1、X号民事调解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创通公司是否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深圳创通智能研制”以及“电话:0755-x”的字样,而朗迈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安装单位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所附生产登记批准书、检验报告均为相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向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发,与本案被告名称相同,并且电话及地址与创通公司一致,本院亦通过上述电话和地址与创通公司取得联系。创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逾期提交了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或相应反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已可以证明创通公司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捷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最为突出的形状在于其“P”字形设计,该设计并非由产品功能所决定,为实现相同功能,该产品的形状可以有多种选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比较x号公证书所载的创通公司生产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小区停车场中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与涉案专利,可以发现二者正面下方底座均呈矩形,整体侧面呈“P”字型,背面为矩形,在其正面的面板上方设有长方形显示屏,下方左右对称设有大圆形扩音器,两扩音器中间偏左下方有一大圆形按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读卡器部分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这部分主要是由产品功能设计所决定。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创通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同种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捷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捷顺公司要求创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捷顺公司要求拆除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供小区所使用,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捷顺公司要求创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捷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类型、创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程度、捷顺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创通公司赔偿捷顺公司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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