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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董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为被告人马某某指定了辩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董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邀请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村街上玩耍期间,其父马XX催其回家吃饭,马某某想到父亲平日对其管教严厉且言辞过激,认为其父欲加害自己,激怒之下顿生杀父之念,随后马某某从路边寻来一根木棍朝马XX头部夯击数下,将马XX打倒在地。其母亲李XX闻讯赶来阻止,马某某又用木棍将李XX头部击伤,扬言杀死马XX。救护车将马XX、李XX夫妇接往睢县中医院抢救,当日21时50分马XX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马某X、马某章二X、姚XX、马某X、冯XX、马某昆四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书证--睢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将父亲马XX打死属于正当防卫,自己属于精神病患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将其无罪释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正处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已经数年,曾经到医院医治。被告人的精神分裂症症状时轻时重,发病严重期间有无故伤害家人的现象。被告人的父亲马XX因为性格暴躁,平时对被告人马某某病发期间的行为多采取训斥、打骂进行制止,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对父亲恐惧、厌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心理,形成一种将要被父亲抛弃、杀害的概念。2010年3月份,马XX让儿子马某某去庙里烧香,马某某不去,便招致父亲的殴打。2010年3月23日18时许,马某某在本村街上玩耍时,马某成催促其回家吃饭,马某某要求再玩一会,遭到父亲的拒绝。马某某想到平日里父亲对其管教的言行,认为自己将要遭到父亲的抛弃和杀害,激怒之下顿生杀父之念,随后马某某从路边寻来一根木棍朝父亲马XX头部夯击数下,将马XX打倒在地。其母亲李XX闻讯赶来阻止,马某某又用木棍将李XX头部击伤,扬言杀死马XX,并在后来打击马XX的过程中,将木棍打断。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马XX、李XX夫妇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抢救,当日21时50分马某成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了由于其父亲马XX对其管教严厉,造成马某某感觉到父亲要将其抛弃或者杀害,认为父亲的行为威胁到了自己的生命,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将父亲马XX用木棍打死。马某某讲到“3月23日那一天,我一天都在外边转悠没敢进家,目的就是离我父亲远一点,不想面对他。但是父亲不给我这样的机会,到吃晚饭时父亲来叫我回家吃饭,我不想回家他非让我回家,我忍不住感觉到生命受到了威胁。我就从路边操起一根木棍,想以最快的速度杀掉他,于是就朝父亲头上打一棍,将他打倒后他想起来,我就又朝他头上打一棍他就不动了。当时我母亲过去了,我感觉她也威胁到了我的生命,但是她是我的妈,我不想伤害她,但她还往我跟前偎,我就朝她肩膀上打了一棍,没朝致命地方打,也没打多很”。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马某某患有精神病已经几年,最近几天马某某的精神不太正常。农历二月初八晚上,马XX去找马某某回来吃饭,后来我也去找,在村西边听邻居说丈夫马XX被打毁了在地上躺着,我就知道他爷俩又打架了。我赶到马某X家门口,见马某某掂个棍在那站着,他父亲头上流血在地上躺着。我去看他父亲时被保建夯头上一棍,接着他又使劲朝他父亲头上又打一棍,棍都打折了,我孙子就给他夺棍,保建说“不打死他,他得打死咱”。后来保建把棍送回家了,支书马某X领人过来,他们打120把我丈夫送医院了,结果也没抢救过来。

3、证人马某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概7点左右,村民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打他父亲了,我和治安主任马某X赶到村西头现场,路上碰见马某某掂个棍往家走,我问他掂棍干啥,他说“我不打死他,他得打死我,我既打了就把他打死”。我让他赶紧回家,到现场看见马XX在地上躺着没反应,后来在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马某某患有精神病,这次估计是犯病了。

4、证人姚XX证言证实,昨晚吃过饭我在村西头玩,走到马某X家门口时,看见马某某掂个木杠子站着,他父亲在他脚底下躺着,我就劝他别再打了,他不让我问,说着又扬起杠子朝得胜身上打,我就赶紧去叫人,结果马某某的母亲和孙子过去了,我就走了。马某某有精神病,这次犯病了。

5、证人马某X证言证实,当晚我碰见姚XX,听姚XX说马某某把他父亲打倒了,让我赶紧打“120”,这时马某某掂个棍过来说“反正我不打死他,他也打死我”。我就给支书打电话,又打了“120”,我赶到现场看见马XX在地上躺着,人已经不中了。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XX系被他人用钝器(棍棒之类)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XX的头部损伤(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物证--作案工具木棍。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内容,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为父亲的行为威胁到了自己的生命,必须将父亲马某XX打死,才能保全自己。所以刻意要实施针对父亲的所谓“自卫”行为,决议要杀死父亲,所以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用木棍反复打击被害人头部,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晚对事态的分析以及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手段,确实受到精神分裂病症的制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结合人民陪审团成员对本案的评审意见,认为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无罪辩解,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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