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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甲、孙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孙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李某甲、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太平洋保险长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石固镇X路段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乙及太平洋保险长葛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某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各1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医某票据4份、日清单若干,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某、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x.89元。3、交通费票据115元、餐费137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及用餐费。4、护某人员身份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女婿护某及两人与原告的关系。5、谷马某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需原告赡养。6、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花去保全费400元。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李某甲4000元。2、保单2份,证明车主为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中有些非医某用药,其没法理赔;原告出具的餐费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情不需两人护某,一人即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及证据3中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相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餐费票,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再次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支持原告方一人护某某用。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9时30分,在长葛市X路石固镇X路段,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出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与马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某、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x.89元。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某。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15元。李某甲共为马某某垫付医某某4000元。马某某为保全肇事车辆,花去保全费400元。

另查明:李某甲所驾驶肇事车实际车主系孙某乙,李某甲系孙某乙雇佣的司机。孙某乙为其车在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马某某要求的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某某x.89元、误某某290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护某某290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115元,共计x.89元。马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李某甲系直接肇事人,因其系孙某乙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由其雇主孙某乙承担责任。由于孙某乙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即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马某某医某某x元,护某某290元、误某某290元、交通费115元共x元。剩余的x.89元,按该事故同等责任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89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x元(李某甲已垫付4000元,马某某应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400元,马某某、孙某乙各承担5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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