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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等抢劫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X乡,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放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X乡,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4年因贩毒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又名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X乡,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茂腾,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X乡,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汉奇,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莫某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X乡,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陈某、周某丁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指定邓放光、被告人覃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邹茂腾、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方汉奇、被告人周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3月,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丙与周某兴、覃某戊密谋抢劫。同月10日晚10时许,四人携带菜刀、胶钳窜到广州番禺市X镇三民大桥,以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事主樊华强、梁桂青现金人民币47元,火凤凰BP机一台,并合力将两事主投入水中。

同年3月,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源密谋抢劫。同月12日上午9时许,两人窜到广州番禺市万顷沙民立村西涌口水闸附近香蕉地伺机抢劫。当事主陈某森经过该路段时,覃某甲、覃某源分别持木棍、竹棍击打陈某部、头部,致陈某迷,抢走陈某带的人民币(略)元。

2001年4月16日晚8时许,经多次密谋抢劫,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陈某与覃某阳、石科球携带木棍、菜刀、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位于九江镇X村X号的事主明齐生家中实施抢劫,覃某甲用木棍击打明齐生的背部、颈部,其余人对明拳打脚踢并由周某丙、覃某甲用尼龙绳绑住明的手脚,陈某用封口胶粘住明口部,从而致明死亡。覃某甲等抢走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美金120元以及戒指一枚、爱立信手机一部。

2001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与石科球、周某军携带水果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农场三区侨农队,闯入事主李增北、梁秀芹的住宅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丙用电吹风猛击李增北头部,其他人也用拳头对两事主实施殴打,后又找来电线将两人捆绑,并用封口胶封住两人的口,致两人昏迷。抢走现金人民币350元、红色125C铃木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覃某甲提出抢劫第三宗中,其没有用木棍打被害人。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丙、陈某对起诉书无意见。被告人周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覃某甲是从犯,被害人明齐生的死与覃某甲无直接关系,覃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覃某乙的行为无直接导致严重后果,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丙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线索,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丁不是策划者,无到现场,对起诉书关于周某丁行为的定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3月,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丙与周某兴、覃某戊(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同月10日晚10时许,四人携带菜刀、胶钳窜到广州番禺市X镇三民大桥,以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事主樊华强、梁桂青现金人民币47元,火凤凰BP机一台,并合力将两事主投入水中,后逃离现场。随后,两事主被行人救起。抢得的现金由以上四犯共同挥霍,BP机由周某兴分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主樊华强、梁桂青的报案笔录,证实了2001年3月10日晚10时许,其二人在番禺万顷沙三民大桥上聊天时被四个陌生男子抢劫,其中一人持刀威胁。被抢走火凤凰BP机一台及人民币47元,然后将其二人扔到河里。

2、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周某丙、周某兴、覃某戊在万顷沙到民主村中间的一座大桥抢劫一对情侣,抢到几十元人民币及一台BP机,然后把两人扔到海里。现金大家平时共同挥霍,BP机由周某兴拿去。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2、3月份的一天,其与覃某乙、覃某戊、周某兴在三民大桥抢劫一对情侣,覃某乙用菜刀架住那男人脖子,其则制服那个女的,覃某戊、周某兴搜得30元人民币和一台BP机,然后四人合力将那对情侣扔到海里。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周某兴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覃某戊、周某丙、覃某乙在三民大桥上,由覃某乙拿菜刀夹住男青年,周某丙夹住女青年,其抓住男青年的右手,抢到钱包一个,火凤凰BP机一台及行驶证,锁匙等物品,然后合力把他俩扔到海里。其拿BP机,丢下河。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番禺市X镇三民大桥。

6万顷沙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樊华强系右侧闭合性气胸,住院治疗七天;梁桂青系胸部挫伤,门诊治疗。

二、同年3月,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同月12日上午9时许,两人窜到广州番禺市万顷沙民立村西涌口水闸附近香蕉地伺机抢劫。当事主陈某森经过该路段时,覃某甲、覃某源分别持木棍击打陈某部、头部,致陈某迷,抢走陈某带的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甲分占赃款(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主陈某林的报案材料,证实了2001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去信用社取了(略)元之后,经原路返回到16顷西涌口的水闸对开约30米远的一段泥基路X路段时,突然感觉被人用东西猛打了一下,就昏迷了,醒来后发现(略)元不见了。

2、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2月份左右,其和覃某源到番禺万顷沙民主村抢劫收购香蕉的老板,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打了老板颈部一下,那人当即昏倒在地上,其就马上将放在自行车前蓝子装着的布袋拿走,袋里有人民币(略)元,其分得(略)元。

3、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其听覃某甲本人讲他与覃某源抢了一个卖香蕉的老板人民币(略)元,事后,覃某源给了周某丙、覃某乙各1000元。

4、现场照片,经覃某甲辨认无误。

5、事主陈某林取款凭条,证实其当天从信用社取款人民币(略)元。

三、2001年3、4月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陈某、周某丁与覃某阳、石科球(均另案处理)多次密谋抢劫。2001年4月16日晚8时许,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陈某与覃某阳、石科球携带木棍、菜刀、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位于九江镇X村X号的事主明齐生家中实施抢劫,石科球在门外,覃某甲用木棍击打明齐生的背部、颈部,其余人对明齐生拳打脚踢,明齐生挣扎并叫喊,覃某甲遂用木棍一端猛力连捅其颈部的后背两下,明齐生被打至昏谜不动,覃某甲、周某丙便用尼龙绳绑住其手脚,陈某便用封口胶封住其口部。随后,各被告人搜掠财物,抢走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从该住宅的二楼抢走保险柜一个,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齐明生被家人发现并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覃某甲及覃某阳将抢得的保险柜运到西江九江铜鼓滩段的江边,用从事主身上抢得的保险柜锁匙打开保险柜,抢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美金120元以及戒指一枚,并将保险柜扔进西江中。抢得的赃款赃物由被告人覃某甲分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乙分占人民币5000元、港元5000元、美元100元、戒指一枚,被告人周某丙分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分占人民币(略)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丁分占人民币5000元、港元5000元,覃某阳分占人民币(略)元、美元20元,石科球分占人民币2500元,余款作为各犯逃跑的路费。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主罗七妹的报案材料,证实了2001年4月16日8时许,其回家时发现其丈夫明齐生倒卧在楼梯脚与房口的地方,头部全是血,口被胶纸封住,手脚被绑,家里的一个保险箱与一张毛毯不见了,保险箱里有人民币、港币约几万元及戒指等物品。

2、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其与陈某、覃某乙、覃某阳、周某丙、石科球在周某丁的出租屋商量抢外汇佬的钱,共去了两次,第一次周某丁也去了,但没抢成。第二天晚上7点多钟,他们去到离港币佬家约300米左右的一间店附近位置停车、覃某阳先冲进入抱住他的头部,其用木棍打他肩部、手臂,他们几个就拳打脚踢,后见他还挣扎和叫喊,其便用木棍一端猛力连捅他颈部的后背两下,他便昏谜不动。其便与周某丙一起用绳子绑住他。抢走保险柜一个,其与覃某阳将抢得的保险柜运到西江九江铜鼓滩段的江边,用从事主身上抢得的保险柜锁匙打开保险柜,抢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美金120元以及戒指一枚,并将保险柜扔进西江中。抢得的赃款赃物由其分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乙分占人民币5000元、港元5000元、美元100元、戒指一枚,被告人周某丙分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分占人民币(略)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丁分占人民币5000元、港元5000元,覃某阳分占人民币(略)元、美元20元,石科球分占人民币2500元,余款由覃某乙、周某丙拿作路费逃回广西钟山县。

3、被告人覃某乙供述,证实2001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覃某阳、覃某甲、周某丙、石科球、周某丁商量去抢炒外汇的中年人的钱。第一次去抢时没有成功,周某丁也有去。第二次,那天晚上7时许,大伙一起闯入屋内,合力将男子打倒在地,覃某甲还用木棍打他的头部及其他部位多下,其他人还用尼龙绳绑他,陈某用封口胶封嘴。抢到一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5万多元,港币1万元,美元100多元。其分得5000元港币、5000元人民币,周某丁也分得5000元港元、5000元人民币,石科球分得3000元人民币,其余(略)元人民币由其他四人分占。

4、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其和覃某乙、陈某、覃某甲、阿弟(覃某阳)在周某丁的出租屋商量抢劫,第一次周某丁也有去,没抢成。四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五人一起冲进那个炒外汇的人的家里,覃某甲用木棍打老头的背部、脖子,其则按住他的手,覃某乙绑他的手脚,陈某封他的口,其从那男子身上搜到银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陈某搜到一台手机,其他人还搬走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人民币、港币6万多元。证实其带一把菜刀到现场,但没有使用,遗留在现场。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其和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阿弟(覃某阳)、大王(石科球)、周某丁在周某丁的出租屋商量去抢外汇佬的钱。第一次周某丁也去了,但没抢成,第二次由石科球望风,覃某乙将肥佬压在地上,覃某甲用木棍打其背后及颈部,其余人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又用绳子绑他手脚,用封口胶封住他的口,抢得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美金120元以及手机一部。其分到(略)元,手机被其扔进西江。

6、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在2001年3月份左右,其和覃某乙、覃某甲、周某丙、陈某、覃某阳、石科球一起商量抢劫。案发前其有跟覃某甲、宝峰去过那个港纸佬的家门口,知道他家在上东电影院二路口进去的一条村,其与同案人多次跟踪港纸佬约有半个月左右,覃某乙、覃某甲就提议入屋抢,其第一次也去了,但没抢成,第二次其没有去,同案人抢回后分了钱给他,其分得港元5000元、人民币5000元,石科球分得人民币2500元。分钱后两天陈某告诉他港纸佬被他们打死了。

7、证人黄某庆、黄某莲,证实其住的出租屋隔壁是一个姓周某花山仔。从2001年3月下旬,那里就经常有一班花山仔在商量抢卖外币的人的钱,姓周某也在场,4月初的一个晚上约9点多,姓周某花山仔正在打麻将,突然那几个花山仔回来后匆匆忙忙收拾东西就走了。证人黄某庆还证实,有一天其看到悬赏广告,觉得他们可疑,后来其回到钟山县,遇到其中一个花山仔,他说:“我都不明白他们,抢了钱就算啦,还搞出了人命,这次他们可能麻烦了,还讲他们每人分了8000元。”

8、证人覃某戊证言,证实陈某对其说曾经和“四哥”、覃某乙等四、五个人在九江一个地方抢钱,还用棍子把被抢钱的人打死。

9、屋主李淑娇对周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丁就是自称叫莫桂姑并于2001年3、4月份租住其出租屋202房及204房的人。

10、屋主陈某棠对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1年2-5月份租住其出租屋。

11、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木棍、绳子、封口胶、菜刀、被害人的生前照片。点格案发现场及密谋的地点、买绳子的店铺、事主兑外币的地点,木棍是被告人覃某甲用来打事主的、绳子是用来捆绑事主手脚的、封口胶是用来封住事主口的,菜刀是被告人周某丙带到现场用来割断封口胶的。

(2)被告人覃某甲辨认作案工具及现场。辨认其将事主打昏所用的木棍、周某丙使用的菜刀,点格其与陈某、覃某阳三人一起将保险柜运到西江边将保险柜打开、取走柜内财物并将保险柜抛入西江的地点,点格事主兑外币的地点、密谋及分赃所在的出租屋、事主倒地的地点、现场保险柜摆放的位置。

(3)被告人覃某乙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同案人覃某甲将事主打昏所用的木棍、周某丙使用的菜刀,点格事主兑外币的地点、密谋及分赃所在的出租屋、事主倒地的地点、现场保险柜摆放的位置。

(4)被告人周某丙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其携带到现场的菜刀及封口胶,陈某用封口胶封事主的口,菜刀没有使用,弃于现场,以及同案人覃某甲所使用的木棍。点格事主兑外币的地点、案发前收藏作案工具、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密谋及分赃所在的出租屋、事主倒地的地点、现场保险柜摆放的位置。

(5)被告人周某丁辨认被害人生前照片、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辨认其同伙拿去作案的菜刀,作案后无带回来;点格事主兑外币的地点、密谋及分赃所在的出租屋,以及其曾与同伙到事主住宅周某踩点。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事主倒地的位置、保险柜摆放的位置,现场遗留有木棍一条、菜刀一把、尼龙绳一条、封口胶纸、菜刀表面提取手印二枚。证实的内容与各被告人的交代及辨认笔录相吻合。

13、法医鉴定,证实明齐生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现场遗留在菜刀上的指纹为周某丙右手中指所留。

15、估价证明,证实了被抢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覃某甲提出其没有用木棒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与覃某甲无直接关系,经查,同案人覃某乙、周某丙、陈某均一致指证作案中,覃某甲用木棍打击被害人的背部、颈部,覃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用木棍打击被害人的肩部、颈部致被害人昏谜。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明齐生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次犯罪中,只有被告人覃某甲一人拿木棍。据此,对被告人覃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经查,虽然周某丁在抢劫当晚没有到作案现场,但其事前参与密谋、跟踪事主、到事主住宅周某踩点,当晚抢劫前还继续与同伙密谋,在同伙抢劫完毕后与同伙一起分赃。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共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四、2001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与石科球、覃某军(均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农场三区侨农队,闯入事主李增北、梁秀芹的住宅实施抢劫,被告人覃某甲用拳头打击李的头部、抓住其头发撞击地面,并用脚踩其颈部,被告人周某丙用电吹风猛击李增北头部,其他人也用拳头对两事主实施殴打,后又找来电线将两人捆绑,并用封口胶封住两人的口,致两人昏迷。抢走现金人民币350元、红色125C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33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4元)。赃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现金及赃物合计人民币(略)元。得手后,覃某甲分占手机,覃某乙分占金项链,覃某军及石科球分占摩托车,周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主李增兆、梁秀芹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9月15日凌晨3时左右,4个男子冲入工棚内,对其两人实施殴打,后来又绑住其两人,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125C摩托车一台、项链一条及现金350元,作案人是广西口音。

2、被告人覃某甲供述,证实2001年8月份,周某兴叫其几个去抢养鱼的老板,一天凌晨2点,其用脚踢开房门,其等五个人冲进房内,覃某乙、石科球按住老板之妻,其与同宝峰按住老板,走时用封口胶封口,用绳绑他们的手脚。抢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摩托车一部。其分占手机,覃某军及石科球分占摩托车,周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覃某乙供述,证实2001年9月,其与周某丙、石科球、覃某甲、覃某军一起抢一个养鱼老板,等到凌晨3时许动手,覃某甲一脚踢开门,其和石科球用拳头打老板娘的头、面部,周某丙和覃某甲打老板,走时绑住他们手脚并封口。抢到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百多元人民币、项链一条、一辆摩托车。覃某甲分占手机,其分占金项链,摩托车被覃某军及石科球拿去,周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凌晨3时多开始动手,覃某甲踢开门,其他人冲进去,覃某甲用脚踩男事主的颈部,其用风筒打男事主,覃某乙与石科球打女事主的,覃某乙、覃某军封嘴,覃某乙、覃某军、覃某甲用电话绳绑住他们,其搜出人民币100元,覃某甲搜到手机一部,覃某军、石科球抢了摩托车。

5、法医鉴定,证实李增兆的伤情属轻伤,梁秀芹的伤情属轻微伤。

6、痕迹鉴定,证实从现场钱罐上提取的二枚指纹分别为被告人周某丙左手拇指、被告人覃某甲左手拇指所留。

7、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项链价值人民币2133元、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24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8、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现场门锁被破坏,吹风筒被破坏,电话线被扯断,现场遗留有封口胶。

9、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照片。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甲参与抢劫三次,抢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港元(略)元,美元120元,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分占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丙各参与抢劫三次,各抢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港元(略)元,美元120元,均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覃某乙分占财物价值共人民币7133元,港元5000元,美元100元,被告人周某丙分占现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周某丁各参与抢劫一次,各抢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港元(略)元,美元120元,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占财物价值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周某丁分占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陈某、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有分有合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丙的抢劫行为还致一人轻伤、一人轻松微伤,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乙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所参与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的罪行(抢劫第四宗),对周某丙的该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丁到案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及覃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是从犯,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作案中,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均积极主动实施,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各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不同,在量上则应予以体现。被告人覃某乙、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丙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线索,均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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