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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就在被告的催促下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双方结婚的当天早上,被告即表现出不情愿态度,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并强行拉扯原告,原告家人询问情况,被告持刀行凶,致使原告父亲、哥哥受伤,原告吓的不敢在家居住。原被、告没有感情,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法再交往。特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谷某乙缺席,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未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定于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在原、被告准备办理结婚仪式的当天早上,被告持刀在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哥哥砍伤,双方结婚仪式即行终止。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临颍县X街村委会的证明,临颍县X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加以证明,被告对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持刀到原告家滋事的事实也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到举行结婚仪式仅1个多月,婚前双方未做到互相了解,实属草率结婚。被告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即持刀到原告家滋事,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前与婚后没有感情基础,无合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谷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谷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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