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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某与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淮民终字第303号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淮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系张某甲之夫),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雨石、王某某,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淮阴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潇、刘爱东、淮阴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石、王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刘爱东,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18日下午约1时许,张某甲委托史某某将其女儿孙某璇带入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所属的清泉池浴室洗浴。到浴室后,史某某先后帮助自己女儿史某和孙某璇脱完衣服,分别将两小女孩送入洗浴室。当时清泉池浴室明知洗浴池水温过高,但未采取措施阻止顾客入池。孙某璇不慎跌入洗浴池,全身大面积烫伤,于同年12月26日死亡。在孙某璇治疗与办丧事期间,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共付给孙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合计4000元,因孙某某延误火化时间,使粮管所多付了丧葬费2003.9元。原审法院认为:清泉池浴室明知水温过高,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尽经营者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出的费用可折抵部分赔偿费用,孙某某、张某甲要求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故判决:一、被告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赔偿原告款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略).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某、张某甲不服,以原判责任认定有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中少算了奖金与辅导费,2003.9元丧葬费不应由其承担,精神伤害必须抚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改判。淮安市仇桥粮管所辩称责任应由自己与孙某某、张某甲夫妇及史某某分担,原审费用计算并无不当。史某某辩称自己是无偿接受委托义务帮忙,没有过错,且即使过错,由于法律对委托监护受托人应否承担责任无明文规定,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误工费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下午约1时许,上诉人携女儿孙某璇(1993年9月生)前往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所属的清泉池浴室洗浴,因自己正在理发,遂委托携女儿史某(1993年12月生)洗浴的史某某将孙某璇一并带至浴室洗浴。到了浴室,史某某先后将史某和孙某璇衣服脱完,分别将她们送入洗浴室,自己返回脱衣服。当时清泉池浴室明知洗浴池水温过高,既未告知浴客,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浴客入池。孙某璇进入洗浴室后,不慎跌入洗浴池,全身大面积烫伤,烫伤后第八天即同年12月26日死亡。1999年元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对孙某璇死因进行检验,结论为全身大面积烫伤Ⅱ--Ⅲ、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当时顾客徐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的笔录、医院病历、淮安市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孙某璇治疗期间,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向孙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孙某璇死亡后,其遗体存放在淮安市殡仪管,费用已由粮管所负担。1999年元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在对孙某璇尸体检验后,责令孙某某将尸体火化,遭其拒绝,在公安机关再交责令下,直到元月31日才将尸体火化,粮管所为此多支出费用2003.9元。同日,粮管所又以丧葬费名义通过当地派出所付给孙某某2000元。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所立收据两张,孙某某与粮管所所订尸体存放协议书及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的为证,足以认定。

另外,上诉人向本院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主张交通费694元,但与其上诉状主张的费用不一致,且不能对其费用作出明确的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状为证。

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对史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要求。......经营者发现......服务存在严重投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本案中,浴室明知水温过高,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顾客入池,对损害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虽然是无偿接受张某甲委托带其女儿孙某璇洗浴,但是这种委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史某某既已接受委托,就应履行必要的注意和照看义务,而她却将孙某璇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单独送入洗浴室,完全脱离自己视线,显然未尽必要的看护之责,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正是由于史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加之浴室水温过高,导致两上诉人之女孙某璇被烫死之这一惨重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过错归责原则,史某某对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浴室与史某某过错程度看,浴室应承担90%责任,史某某应承担10%责任。由于浴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他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史某某关于其无过错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关于即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两上诉人放弃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史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两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500元,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定。交通费69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丧葬费2003.9元系因孙某某延误火化时间所致,该款应由孙某某承担。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孙某璇一个原本无病无痛,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小生命因人为的过失造成其死亡,这种“飞来横祸”对毫无思想准备的两上诉人来说打击有多沉重可想而知,特别是两上诉人还要亲眼目睹亲生女儿烫伤、抢救、在死亡边缘苦苦挣扎的过程,两上诉人悲痛之情相信任何人都能体会与理解,其在精神上所承受的压力与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不争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赔偿,但也无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公民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故两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发展方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本着抚慰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来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2003.9元的认定不合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八)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给付两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淮安市仇桥粮油管理所负担5000元,两上诉人负担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王某浩

代理审判员孙某明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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