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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文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以胡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文某诉称,胡某甲以两台混凝土泵车(37米/45米各一台)在长沙从事设备租赁业务。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两台泵车配件供应且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4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批分次供应配件,货款为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或网吧在装修需要资金为由迟迟不某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4.63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的送货单某的配件全部用于x泵车,被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关于解除x泵车的股份协议》中写明了单某板配件x元由胡某乙负责归还。因此此笔债务应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配件费x元是事实,但是应该由胡某甲承担,配件这一块一直是胡某甲管,被告胡某乙不某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宇恒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胡某甲经过协商,由长沙市X区宇恒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向被告胡某甲供应泵车配件,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4月17日长沙市X区宇恒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共向被告胡某甲供应配件价款为x元,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胡某甲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文某系长沙市X区宇恒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业主。

又查,2009年7月10日,被告胡某甲和胡某乙签订《关于解除湘x泵车的股份协议》,协议约定:1、胡某甲自动放弃泵车股份。2、应收账款收到与否均与胡某甲无关,如有需要协助,胡某甲积极配合。3、以下应付账款:徐正云x元,开福站油钱x元、单某板配件x元、杨习兵泵车老板4625元。合计x元。以上款项由胡某乙负责归还,与胡某甲无关,如果泵车在2009年5月1日前外面还有欠款,均由胡某甲负责归还,与胡某乙无关。4、泵车自股份解除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和债务与胡某甲无关,(包括三一公司购买泵车的所有欠款与胡某甲无关)。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解除x泵车的股份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归还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履行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证、不某、不某诉的法律责任,其提交的《关于解除x泵车的股份协议》并主张与被告胡某乙系合伙关系,且被告胡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胡某乙对被告胡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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