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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系周某某的姐夫)

辩护人颜某甲,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衡东县甘溪水轮泵水电站职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颜某乙,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爱梅、被告人周某某以及辩护人吴某某、颜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辩护人颜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杨林码头捡到一条鸟铳和一袋发射用的火药及铁砂,被告人周某某将火铳收藏,并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持该鸟铳上山打猎。后因鸟铳锈蚀不能正常发射,被告人周某某将枪管内装有火药和铁砂的鸟铳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改造。2010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衡东县X镇彭某某经营的不锈钢铝合金店内借切割机改造火铳,在改装切割的过程中引爆枪管内火药,将正在店内玩耍的谭某某打伤。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认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填充物的火铳,结构及部件较为完整,具有火铳的结构外形,但由于击发机构锈蚀,检验时无法有效击发,发生伤人事件是因为锯枪管产生高温,将枪管内的火药引燃致使枪管内的填充物发射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0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经衡东县公安司法鉴定室鉴定为重伤。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之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审理之前赔偿被害人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两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付的x元,余下赔偿款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x元,该款已当庭兑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证人谭某丙、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某的住院病历以及医药费发票、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以及两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致伤被害人的现场照片;衡东县公安司法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上缴有权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共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火铳一条,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陈交云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1年1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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