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赣石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赣榆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赣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董淑波,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赣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某简称前徐某村委会)与被告刘某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董淑波、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在我村购买树木达4万元,期间双方达成购销树木口头协议。被告购走树木后,先付部分贷款,余欠(略).00元,1997年11月10日,被告借来8张存单,面额为(略).00元本金,交与我村作交付树木欠款担保,并称:一个月内卖树木款收回,即赎回8张存单,被告并亲笔写有书面担保证明一份。后我村多次找被告履行兑付现金,被告均以某人无款等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尽快追回被告欠我村货款(略).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本人将前期卖的树木款,先还了个人其他债务,加上后期树木行情下跌,木材加工品未销而积压,造成生意亏损,手头无款归还,请原告是否能宽让一段时间及放弃索要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被告为购买原告价值4万元的树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走全部树木后,先付部分货款,至1997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00元,被告当日借来他人8张存单,交与原告,作交款担保。被告声称:一个月内取回在外卖的加工树木款交与原告,再赎回8张存单。被告在一个月内,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1997年12月10日,被告立下书面“证明”:“我于97年11月10日买村杨树,用以某庄信贷站成田荣手中借到存单付村杨树款,共8张存单,即:万奎荣1800元、丁利国2000元、万敬玉1500元、成玉华(略)元、李家伦1300元、成义荣2000元、成昌庆1600元、张玉1340元,计存单面额(略)元,作交款担保。”被告在购销树木期间,将部分销售货款,还与本人其他债务,还有部分杨树加工品,由于行情跌落,积压在被告处。原告多次找被告兑付现金,被告以某某等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某认,请求原告宽让还款时间并放弃索要欠款利息,原告表示不予接受。
另查,本院委托石桥信用实对上述8张存单进行利息结算,1997年11月10日前的存款利息为501.5万元。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6月4日即庭审之日的存款利息为458.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8张存单及被告立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某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树木购销达成口头协议,且事后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符合购销合同成立要件,应视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证明”,符合权利质押合同要件,且已实际交付质押物,应视为有效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赎单,丧失了对其出质的存单的持有权和提取权。原告享有自存单交付担保之日起的存款孳息部分。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追回被告尚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被告请求原告缓期偿还并放弃索要欠款利息,原告不愿接受,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付给原告前徐某村委会人民币(略).00元及利息45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到期如不履行,原告有权提取8张存单本金(略).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1997年11月10日起至取款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实际支出费用1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伏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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