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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己,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庚,化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略)。2010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己,被告人程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庚从麦场回家,发现被害人程XX从其家院内翻墙跑走,遂持菜刀撵上程XX,对其连砍数刀,后程XX死亡。经鉴定程XX系因左仌动脉,左仌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五人请求被告人程某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程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程XX在前因有过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庚从看麦场回到家时,发现同村村民程XX(即受害人,殁年38岁)从其院内翻墙(略)跑,遂持菜刀追撵程XX致村南干沟内北侧处,程某庚对程XX头、身躯、肢体连砍数刀,导致程XX死亡。经鉴定程XX系因左仌动脉、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庚供述:2000年度收麦后的一天夜晚,我在地里看晒的麦子因有蚊子咬我拿着手提小矿灯回到家,当时大门从里面锁着,敲门我妻子从堂屋出来开开大门,我刚进大门内就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堂屋里跑出来翻过东侧院墙跑了出去,半夜里我以为是贼偷东西,立即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就向那男子撵去,我边撵边大声喊着抓贼,撵了大约五、六十米远,到我们村南边一条小干沟内那男子停站那了,我用矿灯一照才发现是同村的程XX,我问他到我家干啥,程XX也不吭声就到我跟前用拳头照我胸脯打了一拳头他就转身跑,我非常气愤就撵着用菜刀朝程XX的身上砍了一下,程XX还一直跑,我往他上身又砍了一下,程XX就啊的一声倒趴在地上了,随后我又用菜刀照程XX的屁股上连砍了十几刀,只听到程XX疼的哼哼声,记得我还朝腿上砍了一下。我用菜刀朝程XX的身上砍了十几下之后,程XX趴在地上一直没站起身来,我停下不砍了。后来村里程某成跑到我跟前问我撵的那人是谁,我给他说是XX。回家问我妻子是咋回事,我妻子说程XX去欺负她了。我想用刀把程XX砍了十多刀之后他已经不行,从家里拿些钱外(略)。我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家中吹唢纳。2000年麦季一天晚我用刀把俺村程XX砍死就到新疆打工,在外不敢用真实姓名,我用患精神病失踪多年的我老表孟四营户口和我的照片办一个身份证,后到处流浪打零工维持生活。2010年6月30日被抓获。

2、证人程XX证实2000年6月9日22时许,我听见程某庚吆喝啥没听清,出门看见一个人正撵一个人,在我小屋前麦秸垛那从北往南跑着撵,程某庚撵前边那人我不知道是谁,我想海庭撵小偷我也就跟着跑过去,他俩到沟里顺着沟跑,我斜着从地里过去看见程某庚一只手提个矿灯,另一只手掂把切菜刀正在沟里撵那人,我年纪大跑的慢到地方时那人已被砍倒了,我没到跟前就问程某庚那人是谁,程某庚说是XX,没在问就回家了。

3、证人李XX(系被告人程某庚之妻)证实2000年6月9日晚上,程XX去我家两次,第一次大约9点左右有人敲我家的门,海庭开门后XX手里掂一瓶酒,另一只手拿着电把进屋,在我看电视有二十多分钟说去场里看麦,XX和海庭一块就走了。看完电视出去关堂屋门看见程XX在我家堂屋门口站着,我问他俺大门关着你咋进来哩,你进来弄啥来了,程XX说过来想玩玩,说着上来要搂我,我不让他搂就往外推推不动他,他就把我推到屋里里间,我说他你再不走就喊人哩,程XX说你喊也不怕,喊出去叫人家听见看谁丢人。这时听见海庭在外边喊门我就出去开门,海庭说在场看不着想回来看电视,XX就爬到墙边上,海庭用矿灯一照看见XX在墙头上爬着问我那是谁,我说他是谁你不认识,XX笑笑没吭气,海庭说XX你弄啥哩,你想给我戴绿帽子哩说着就往厨房跑,XX看势头不对翻墙头就跑,海庭拿把菜刀开开大门往外撵,过了一会,我大娘家的媳妇马好到我家让我走,我说不走,她说刚才海庭去找我大哥去说他已经把XX砍倒了,你要不管就再砍一个玉粉,马好把我拉她去了。

4、证人王XX证实我丈夫程XX和程某庚都是吹唢呐的,俺两家关系可好。2000年6月9日上午,我丈夫接个活,庄后老个人要吹唢呐的,我给XX说程某庚对咱不赖,叫程某庚去也管挣两钱。上午XX去给程某庚妻子玉粉说的。晚上八、九点钟,XX给我说海庭妻子玉粉忘事,他再到海庭家说说,还说志起让他拿一瓶白酒一块看场,还把借人家的100元给我,掂一瓶白酒就走了。没几分钟,程某庚往北跑经过我家时吆喝说俊梅、XX在那沟子里,死活他不管,杀死人抵命。程某章的妻子给我说俊梅、俊梅,出事了,海庭把XX砍死了。我就忙起来到沟里找到四号桥西边XX已死透了。

5、证人程XX证实:昨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妻子王某荣回来说长海家弟俩吵架哩,我到我哥XX家门口时,听见程某庚喊俊梅、俊梅,快上南边沟里弄XX去,死了他不负责,我问海庭咋回事,程某庚吭了一声说给南边沟里哩。当时程某庚左手拿着矿灯,右手拿个刀。我就往南边沟里跑,程某虎几个人在后边跟着到沟边时,马虎用灯一照,我看是XX在沟里躺着就用手探探鼻子也没气了。我就跑回来看见程某慈拉住程某庚往南走,程某庚喊着他砍死一个够皮,砍死二个他兼一个,程某慈拉程某庚就走了。我大哥程某堂回来就去报案去了。

6、证人程XX证实:2000年6月9日晚20时许,我吃过晚饭看场走到学章门口时碰到XX,我问他干啥,他说接个事安排人,我就到场里去了。约有20分钟,我妻子刘桂英跑到场里说出大事了,听学章说程某庚把XX砍坏南沟里了,我和妻子一块往家跑,打电话报警治保主任不在家,又跑到程某堂家,海堂的妻子说都到桥上去了。我就又跑到桥上看到村支书、治保主任、海堂都在那,我问他们说这事咋弄也,治保主任程某说报警。

7、证人程XX证实:2000年6月9日22时许,我从麦场里回来,听村X村民说程某庚拿着刀在村里找他妻子李玉粉,因程某庚是我兄弟,我怕他出事就找人去夺程某庚的刀,赶紧让李玉粉躲程某海家了。后来我听说程XX被程某庚用刀砍死到我村东头的四号桥那了。

8、证人程XX证实:2000年6月9日晚上,我接程某堂的电话说程某庚和程XX在三号桥打架里,程某庚手里拿的有刀,到三号桥没见到人,我往东走发现程XX在离四号桥西100米的地方河沟北半坡躺着,我用手灯一照发现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着,身上有多处伤。当时我记的很清楚程XX右鬓角一处伤,头顶有一处伤,左脚跟上部有一处伤,还露出被砍断的白筋,我喊XX他不吭气,摸摸他的嘴不出气了。我上到北沿往家走3、4米往村走,我问他程某庚里,他说回家了,我回家给派出所里打电话报警。

9、证人程XX证实2000年6月日22时许,程某庚的哥程某堂到我家说程某庚用刀把程XX砍死在四号桥西边的沟里,当时我也不相信,程某堂说是真的,我就拿一个手灯过去到村东南角三号桥至四号桥之间的河沟北半坡处,程XX趴着头朝北,脚朝南,右鬓角处有一个窟窿,一个脚后跟上的一根大筋被砍断了,其他伤我也没有太注意,我摸一下他的心脏也不跳动了,就回村支部书记程某生家中打电话报警。后听说当天晚上程某庚从地里回家发现程XX和他妻子单独在家中,程XX翻墙跑后,程某庚就拿刀在后边追着砍程XX。程XX、程某庚以前他二人都是吹唢呐的,经常在一起关系也比较好的。

10、证人程XX、程XX证实我知道以前程XX、程某庚二人都是吹唢呐的,关系也比较好并经常在一块吹唢呐,据说程某庚的妻子还是程XX介绍的。2000年麦季的一天晚上,程XX到程某庚家找程某庚妻子,被从外面回家的程某庚发现了,当时程XX往外跑,程某庚就掂着刀在后边撵着砍程XX,后来就把程XX砍死在沟里了。有人私下传说程XX或许和程某庚的妻子相好及程某立辨认笔录。

11、物证及辨认笔录记载2000年6月10日2时许侦查人员孟卫军、张某壬等人在程某庚住宅处门楼里靠西边的小凳子上提取的一把带血迹的菜刀,与不同菜刀共6把分别编号1一X号排列,经程某庚辨认X号那把菜刀就是其2000年6月9日夜晚砍死程XX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上公(200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程XX右额角发际处有一7×1.5厘米锐器创口,深达颅骨。颅骨外颅有一长3厘米骨折线。右肘部有一5×2厘米锐器创口,深达骨质,尸骨鹰嘴有一长1.5厘米骨折线。右前臂背侧有一3×0.6厘米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右前臂尺侧有一2×0.2厘米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右前臂背侧15×4厘米表皮擦伤。左胸部锁骨旁线第五肋有4×2厘米擦伤,第六肋有5×1厘米擦伤,第七肋有4×0.5厘米擦伤,胸骨有2×1.5厘米擦伤。左肩峰有4×2厘米擦伤,左肩胛处有长11厘米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左胯关节有4×3厘米擦伤,右臀部有3.7×1.6厘米锐器创口深达臀大肌。右臀部下缘有4×0.7厘米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右股外侧区有9×0.2、10×0.2、7×0.2、6×0.2、7×0.2厘米五处横行排列锐器伤,深达真皮。左臀部有斜形七条平行排列锐器伤,深达真皮,分另为20×0.2、20×0.2、17×0.2、20×0.2、20×0.2、20×0.2、18×0.2厘米,左膝关节外侧有二条分别为12×2.7、5.2×2.2厘米锐器创口,深达肌层。右肩胛部有一横行10×0.1厘米锐器划伤,左仌窝有一横行12×4厘米锐器创口。

结论程XX系菜刀类锐器砍伤左下肢仌窝,导致左仌动脉,左仌静脉断离,致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X村东头沟内。中心现场在东西沟北侧,现场可见一具用单子盖住的男尸,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距沟底30公分,沟底宽4.5米,深3米。沟南沿上方是一条东西土路,北侧是沟沿,尸体西侧30公分处有两片5×60厘米、4×70厘米的血迹。

14、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捕经过及证明记载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被告人程某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搏乐市活动,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2010年6月30日上午在博乐市X路鸿宾楼附近将程某庚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庚持械砍击被害人程XX头、身躯、肢体多部位,导致被害人程X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程某庚行为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庚使用致命的菜刀多次砍击程XX身体,致程XX死亡,其杀人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XX夜入程某庚住宅被发现翻墙(略)跑,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程某庚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某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赔偿程XX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程某庚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程某乙,3388元×5年÷2人、程某丁、程某丙,3388元×12年÷2人、程某戊,3388元×8年÷2人),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程某庚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的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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