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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禄(又名杨某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禄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书,2007年10月27日法院执行后,原告才搬回1巷X号。原告在外租房时间为5-10月,共6个月,每月房租30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5月份的房租。原告依据(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至10房租共1500元。2007年5月11日又在共有出路上建房,并夺走原告石子和沙子价值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期间5个月的房租15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的石子和沙子,并拆除共有出路上的障碍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家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出路是共同的,不得另做他用;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被告所筑违章建筑物确实存在,不是原共同出路的原状,被告将原告的石子、沙子挪走后,在此处垒的墙;3、(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该判决是在07年10月27日执行完毕;4、租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租房时间及期限;5、二联单五份,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实际的花费。

被告杨某禄辩称,共有出路上的墙不影响原告生活、走路,不存在妨碍。被告已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义务,故不存在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1500元。原告自己将石子和沙子放到被告家的一楼阳台处,故不存在被告抢夺原告家石子和沙子,可以归还原告石子和沙子。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禄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与被告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3年6月22日,被告与其兄弟杨某革经中间人张文龙主持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某禄现在北院自盖五间楼房不动归杨某禄所有,北院楼房从东山墙起,往东一切归杨某革所有,杨某禄楼房前为杨某禄、杨某革共有出路,需留有杨某革自来水通道和下水道,出路现有状况保持原状,不得另作他用。2003年10月1日,杨某革将其所分房产全部卖于原告,约定杨某革自愿将北院(分家单上的全部)以1万元卖于原告。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租房费,可待因原告无法入住安阳市北关区小清流1巷X号房屋而租赁他人房屋实际发生租房费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后经本院执行部门执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原、被告的共有出路上砌了一堵墙。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将石子和沙子归还原告。庭审后,原告放弃归还原告家的石子和沙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2日,被告与其兄弟杨某革所签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一条对杨某禄和杨某革的共有出路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作为杨某革所分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亦享有分家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被告在共有出路上砌墙,违反了协议中约定的“出路现有状况保持原状”的义务,原告要求拆除共有出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7月后(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故被告辩称已在2007年7月按该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外租房期间5个月的房租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房租1500元;

二、被告杨某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共有出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出路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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