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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9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永城市X镇至萧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芒山戏路村段将行人任XX撞伤,任XX被撞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经过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任一X、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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