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双菱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龙门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35岁,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清和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55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市双菱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王群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到我单位进货,现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余欠我单位x元货款,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未还款的原因是公司在2007年停产8个月及市场因素影响。
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用品,现尚某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审理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在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原告洛阳市双菱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全部清结。
二、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将货款全部清结,将承担x元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841.5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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