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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车,在新城区湖光幼儿园门口以给孩子擦胎记为由骗走受害人董XX金戒指一枚,重约15克。

2、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湖光花园万福园名烟名酒附近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曲XX金戒指一枚,重约6.5克。

3、2010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市政府长安大道旁,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贺XX金耳环一对,重约4克多。

4、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X路口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任XX金手链一条,重约9克,金戒指一枚,重约5克。

5、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市政府前长安大道旁,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陈XX金戒指一枚,重9.8克,白金戒指两枚,分别重8.8克和6.7克。

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黄某首饰等的价格鉴定:涉案黄某首饰价值共计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车,在新城区湖光幼儿园门口以给孩子擦胎记为由骗走受害人董XX金戒指一枚,重约15克。

2、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湖光花园万福园名烟名酒附近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曲XX金戒指一枚,重约6.5克。

3、2010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市政府长安大道旁,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贺XX金耳环一对,重约4克多。

4、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X路口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任XX金手链一条,重约9克,金戒指一枚,重约5克。

5、201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在新城区市政府前长安大道旁,用同样方法诈骗受害人陈XX金戒指一枚,重9.8克,白金戒指两枚,分别重8.8克和6.7克。

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黄某首饰等的价格鉴定:涉案黄某首饰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和程某某开车来这想骗点钱花花,就趁中午时间路上人少看看能不能骗些人。我们来了四五次,具体多少次我也记不清了,我俩每次开着车碰到年纪大的老头、老婆就主动下车上前和他们打招呼,就称自己和他们儿子认识,我女儿脸上有胎记,急着治疗要用一下他们的金首饰,他们出于好心就给我们,我们把他们的金首饰骗到手后开车就跑了。我和程某某开着他的那辆北京现代车,从郏县县城我们住处来到平顶山新城区,新城区路多我记不清是哪条路了,也就干了五次左右,每次总是程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有时是早上有时是在中午或下午,碰到年纪稍大点的老头、老婆,我就停车,下车上前搭话,说我是他孩子的同事宏伟,你孩子让我来找你,我家女儿脸上长胎记了,需要用金首饰磨,说过替他老人家办的检查身体之类的证件,以取得老年人的信任,那些老年人出于好心,就把戒指、耳环之类的首饰从身上取下给我们,我们骗到手后开车就跑了回郏县,然后程某某去金店把这些骗来的首饰卖了,卖的钱我们平分了。我们骗的有男有女,每次具体在哪天我记不清了,干第一次是程某某的车今年7月份买了车之后,也就是八月份左右。我和程某某在一块玩,我们聊天过程某,商量着弄点啥事干干,后来我们聊到现在很多以假身份骗老头老婆的首饰的事,我俩就商量着一块出去骗点钱花花,于是来到新城区。我们不分工,每次根据具体情况扮演不同身份,我见到那些老头老婆就说我叫“红伟”骗取他们的信任,我骗到都有三个戒指黄某的,一对金耳环,还有一个金手链,程某某骗到有两个黄某戒指,两个白金戒指,总共也就这些东西。具体地点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骗了多少东西,不记得具体时间和地点,都是在新城区,第一次是在今年八月份左右,最后一次是一周某,具体哪一天我真是记不清了。我俩把这些首饰卖了,卖给郏县X路X路口西南角的一个首饰店老板,总共卖了一万多块钱。我们去金店的时候一般都是我坐在车上,程某某把骗来的首饰进去卖的。卖完所得的钱我们就平分了,平分以后就花了。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我原本在家做生意,2010年大约7月份左右,周某某到我家找到我说想和我合伙出去干生意,刚好我那时候买了一辆黑色的伊兰特轿车,周某某说平顶山市新城区有钱人多,咱去那干肯定好干,我们就开我的车到了新城区作案。周某某说的干生意指的是诈骗,具体方式是先物色一个老年人,看这个老年人是否带有金首饰,然后喊这个老年人姨或叔,他们一般反应不过来,我们再说认识他(她)的孩子,这时他(她)一般会说:你是不是和某某关系很好,这个某某一般是他(她)儿子或者女儿的名字,如果他(她)不说太多我们就没法进行下去,我们就会假装认错人然后走掉,如果他们说你是不是和某某关系好,我们就接着向下说,套近乎聊天,并且说出他(她)孩子的名字,之后说我们的女儿脸上长了胎记,医生说需要用金子擦才能擦掉,看他(她)戴的有,向他(她)借,这时候他们一般都会给我们,我们拿到后就说我们走了,这时候他们反应不过来,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两个在家商量过,我开车接应,他下车或者坐在车上实施诈骗,然后分钱时我们刨除所花费用后均分。我们从2010年7月下旬开始出来作案,每隔一段时间来新城区一次,共作案五、六次,成功了五次。一次好像是午饭后,日期不记得了,我们两个到新城区公安局旁边的小学下坡的路口,遇到了一个年龄约五六十的老年男的,周某某下车,然后说认识那个老年男的的孩子,之后说自己的女儿脸上有胎记需要用金子擦胎记,要借用那个老年男的的金戒指,那个男的就把自己的金戒指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戒指后就上车,我们就开车走了,之后我开车走平郏路回到郏县X路X街交叉口一个金店,金店里当时只有男老板一个人,我拿着进去卖金子,我问老板收金子不收,他问我从哪里来的金子,我说是自己的金子,急着用钱,他说260元一克,我就给了他戒指,大约是八克多,卖了两千多元,具体钱数我也记不清楚了。还有一次我们还是在新城区公安局旁的小学附近,具体地点我说不上来,我们见了一个男的推了一个轮椅,轮椅上有个老太太,戴了个金戒指,周某某下车骗得金戒指一枚,具体怎么说的我在车上没有听到,骗得金戒指后我们回郏县X路那金店,还是我进金店卖金子,还是那个老板在,当时我们交谈了没有我我忘记了,金子称得约四五克,还是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老板,得款约一千二百元左右。我和周某某均分了。

一次我们去了新城区,日期不记得了,好像是下午,还是在新城区公安局旁的小学附近一个下坡的红绿灯附近,我们遇到了一个年龄约60岁的老年妇女,周某某下车骗的金耳环一对,还是以金子擦胎记为名骗的,具体怎么说的我油漆仔细听,之后我开车回到郏县X路那个金店,仍然是我下车卖金子,老板问哪里来的金子,我说是自己的,急用钱,老板就收了,还是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这对耳环大约是三克左右,卖了八九百元钱,我们均分了。一天下午,日期不记得了,新城区一个很大的KTV,名字不记得了,旁边有个菜市场我们遇到了一个年龄大约六十多岁的老年妇女,周某某下车诈骗,还是以金子擦胎记为名,骗得一个金戒指,怎么说的我在车上没细听,骗得金戒指后我们回到郏县X路那个金店仍是我下车卖给了那个老板,我还是说急用钱,还是以260元的价格卖掉,这个戒指重约三四克,卖了七八百元,我们均分了。最后一次是中午时分,日期也不记得了,还在新城区那个菜市场附近一个小区的门口,遇到了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妇女,这次是我坐车上我说姨你干什么去,她说我没事闲逛呢,我说你还认识我吗她说不是很认识,然后我说我叫红伟,我和你儿子我们关系很好,她说哦你这么说我有点面熟,她说你去家坐吧,我说我们不去了,然后我说我哥(指这个妇女的儿子)在家没,她说在家,我说那我就不去了,我给他打个电话吧,然后我假装拨了个电话号,说我在外面碰见你妈了,我们在这说话呢,然后我说你的卡我给你办好了,你随后找我拿,然后我又对着电话假装说,我的妞妞(女儿),没事了,现在在家用金子擦着呢,你用吧,然后就把她带着的一个金戒指和两个白金戒指给我,我说谢谢姨,那我走了,然后我们就回到了郏县,仍是我进金店,那个男老板在,我还是说急用钱卖自己的东西,然后把黄某戒指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卖了多少钱忘记了,白金戒指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总共卖了四千元左右。我们均分。我们每次作案后所得的金子都卖到那个金店,金店位置在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金店,那个金店有两间门面,老板是个年龄约40多岁的男的,每次都是他收的。他问我们我们就说是自己的金子,因为用钱所以要卖掉。在这几次中的其中一次我们还骗得了一个妇女的金手链,但是是哪次骗得的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菜市场附近的两次中的一次,得款四千多元,我们均分了。具体是哪次骗的我忘记了,应该是周某某在菜市场骗的那次,我后来拿到八一路金店卖给男老板,还是260一克,几克我忘记了,卖了四千多元。我们分得的钱都花了。

被害人董XX、贺XX、任XX、陈XX、曲XX、岳怀枝陈述与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另有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作案交通工具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且能积极退还受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伊兰特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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