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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曾用名童X,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袁X良(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X村X社。

原告童某诉被告袁X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并生育一子袁X。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就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就再也未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未给家里寄过钱物。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袁X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袁X良于2001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生育一子袁X(曾用名袁X)。2003年2月1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其间一直未回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结婚证、天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6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童某与袁X良离婚。

二、童某与袁X良的儿子袁X由童某负责抚养,由袁X良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袁X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袁X良承担二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菊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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