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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又名贾X),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学,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贾某于2010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阴历)我给被告彩礼钱x元,我亲戚给被告1800元,以上共计x元。我和被告交往几天之后,被告就到外地打工,期间也不给我联系,我找被告及家人商量退还彩礼的事,被告都始终不愿退还。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2010年初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认识,订婚时被答辨人只给我了彩礼5000元,被答辩人的亲戚也仅给我了600多元。当初被答辩人找人苦苦哀求要我与他订婚,并承诺只要订婚,将来结婚后会对我好一辈子。我在郑州打工,2010年3月22日,被答辩人去找我强求与我住在一起,并对我施暴,我为了脸面,当时没有报案。我怀孕后又作了流产手术,由于术后感染,先后治疗、用药使我花去了5000多元。被答辩人是个理发的,他亲自告诉我他与多名女孩子发生过性关系,我听后感到十分恶心,我感觉他很变态,他要求今年10月1日与我结婚,我不同意,准备观察他一段时间,结果他起诉退婚,这是法律、民俗、良心所不允许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徐某某介绍相识,后双方订婚。介绍人徐某某证实,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婚约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给付彩礼事实清楚,x元彩礼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证实,给了x元,亲戚给了大概1000多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亲戚给付的见面礼系原告方的自愿行为,属于一般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当时给了5000元彩礼,同时我方也给了他600元彩礼。被告还辩称,我怀孕后又作了流产手术,由于术后感染,先后治疗、用药使我花去了5000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被告返还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刘某负担30元,被告贾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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