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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5月5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该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创业。2009年6月份,二人因管照疏忽,双胞胎男孩之一溺水身亡。由此二人开始生气。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一度起诉离婚,后撤诉。二人共同经营防盗门厂一个,拥有社旗县X街门市部一个,福田汽车一辆。二人共同债务约40余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之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2009年6月份,二人因管照疏忽,双胞胎男孩之一溺水身亡后,二人为此经常生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恶语相加,并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6月12日将上诉人从二人共同经营的防盗门厂赶出,而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底已分居至今,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秦某某答辩称:小孩溺水身亡双方都有责任,办厂时我只在厂里干活,杨某某总负责,赔了40多万,双方确为小孩死亡及经济问题经常生气,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小孩还小,离了小孩可怜,愿意双方再磨合一段,和好了最好。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小孩不幸溺水身亡,双方均有疏于监护的责任,但该不幸的发生,并非任一方所愿,故不应相互埋怨,恶语相加,理应相互安慰,早日解脱。双方经营的企业虽暂时不景气,且有负债,但应双方共同努力,早日走出困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故原审法院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玉建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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