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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及原审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55年5月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男,70岁。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1983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原审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壬,女,1948年12月生。

原审被告马某癸,男,1999年6月生。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2001年9月生,回族,住(略)。

以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被上诉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沁阳运输二队),被上诉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二运)、原审被告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2007年5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钱某某、洛阳二运、沁阳运输二队赔偿各项损失x.26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申请追加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沁阳二运为被告,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康智勇,上诉人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倪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上诉人洛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沁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纲,被上诉人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某某、沁阳运输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3日23时50分,马某丰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x+400M南幅,尾随撞到被告钱某某驾驶豫x号金鸽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马某丰、乘车人王某松和徐忠永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钱某相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松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货车,实际车主马某丰,挂靠在沁阳运输二队经营,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有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主马某丰每月向沁阳运输二队足额交纳养路费、运管费、运输税等1920元”等内容。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沁阳运输二队一共收取7个月×1920元=x元管理费。豫x号解放货车在沁阳财保支公司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肇事车辆豫x号金鸽货车,实际车主为钱某某,挂靠在洛阳二运经营,在洛阳财保分公司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马某丰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李某壬、儿子马某癸、马某某。死者王某松生前被赡养人有其父亲王某甲(生于1934年12月14日)、其母亲倪某某(生于1937年12月15日),被扶养人有其长子王某丁(生于1994年1月1日)、其长女王某戊(生于1999年8月1日)、其次子王某己(生于2004年4月7日)。王某甲与倪某某有4个子女。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沁阳财保支公司已经向六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被告钱某某、洛阳二运、洛阳财保分公司、沁阳运输二队、沁阳财保支公司、沁阳二运、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3日23时50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六原告的亲属王某松的生命权,造成王某松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据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六原告关于王某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05×20=x元,丧葬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某甲的7826.72×6÷4=x.08元、其母亲倪某某的7826.72×9÷4=x.12元、其子女王某丁、王某、王某己的抚养费(4+9+11)×7826.72÷2=x.6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马某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x.84×70%=x.29元,实际车主马某丰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沁阳财保支公司参加保险,沁阳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x元,但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沁阳运输二队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在沁阳财保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赔偿。因马某丰已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就沁阳财保支公司和沁阳运输二队向六原告赔偿x.29元不足部分,承担向六原告赔偿责任。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x.84×30%=x.55元,豫x号金鸽货车挂靠在洛阳二运经营,在洛阳财保分公司参加保险,洛阳财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死者王某松是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又是豫x号车肇事车的受害人,属于豫x号车和豫x号车参加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关于沁阳运输二队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沁阳运输二队被撤销和已经清算,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应当向六原告赔偿x.84元,但是六原告仅请求x.26元,是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可以放弃请求数额,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x.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x元(已经赔偿六原告x元);三、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王某己x元;四、被告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马某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x.29(x.29—x—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8元,被告钱某某负担5277元,被告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负担226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被告沁阳市第二汽公司运输二队、被告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系交通道路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且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不存在向合同之外的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所有保险赔偿款已经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的要求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之外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保险合同的双方是沁阳市二运公司二队和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沁阳市二运公司二队,因此王某松的亲属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第三者不包括乘坐人王某松。王某松也不是交强险所规定的第三人,对乘坐人王某松死亡的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的范畴,王某松并非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人。4、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并非《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因此本案根据《道交法》第76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已经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保险人)沁阳市二运公司二队同意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审原告,财险沁阳公司可以将该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中国财保沁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为节约诉讼成本,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二运答辩,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沁阳二运答辩,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壬、马某某、马某癸答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侵权人马某丰在事故中已死亡,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将本答辩人作为侵权人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并未举证证明马某丰有遗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答辩人继承了马某丰的遗产,因此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获得的马某丰因此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是给予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和慰抚,不属于遗产,更不属于马某丰的债务,故不应当以马某丰亲属在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为限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钱某某,沁阳运输二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二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保险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民权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民权法院执行庭收到上诉人19万元执行款收据及电汇凭证;4、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保险法规定。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的有5%的免赔率,上诉人最多赔付19万元。而且上诉人应赔偿的19万元已经赔偿到位。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认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余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据4是汇入法院帐户的款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不能作为免除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并未经过投保人洛阳二运公司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丰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与钱某某驾驶豫x号金鸽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车人王某松死亡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看出,马某丰驾驶的车辆与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王某松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王某松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号明传,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并答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而原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且均是二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所有保险赔偿款已经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的要求支付完毕。对于二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得到,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得到赔偿款,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从本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考虑,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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