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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倪某诉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长子。

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次子。

第三人黄某戊,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三子。

第三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女儿。

原告黄某乙、倪某诉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倪某,第三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倪某诉称,我们共养育二女三男,次女七年前病故。现我们二人已70多岁,且都有病在身,地里农活干不动,二儿三儿在生活中对我们照顾还可以,只有长子黄某丙不孝,近20年来对我们不管不问,协商赡养问题时也总是他不到场,为此只有用法律解决我们的赡养问题,具体要求是让三个儿子每年六月二十号前各给我们135公斤小麦面票;四子女每人每月50元零花钱,半年付一次;我们看病费用四子女均摊;我们的承包地三个儿子轮流耕种。

被告黄某丙辩称,二老说我20年对他各方面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二老有病我给看,要钱我就给,我并非不养活二老,他们也有收入,不太难,而我和妻子却身患多种疾病,孩子也未成家,日子实在不好过。父母对我也不好,我结婚后孩子还不满两个月时,妻子得了肝炎,父母第二天就给我们分了家。此后,不仅对我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我妻子。总之,他要求太高,我没有经济能力。

第三人黄某丁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黄某戊述称,对二老的要求没意见,但要求轮流管二老的住。

第三人黄某己述称,同意二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女三男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女儿黄某民几年前病故。二原告一直以来自己生活。2008年,因自感年老体弱,二原告想让几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但经多方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均已七十余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其赡养义务合情合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中未涉及住房问题,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黄某乙、倪某135公斤小麦面票(从2010年开始,于当年的6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每月给原告黄某乙、倪某零花钱50元(从2009年12月份开始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黄某乙、倪某看病费用由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黄某己平均分摊。

四、原告黄某乙、倪某的承包土地1.2亩由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三人按年龄大小顺序轮流耕种,从2010年开始,一年一轮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第三人黄某己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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