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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又名晁X,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元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晁某伙同刘XX(已判决)以2300元某4400元某价格,将从他人处接受的四名女婴,分别卖给任固镇的马XX(二次)、李XX、秦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辩称其为刘XX送过小孩,但其不知道是刘XX拐卖的,另外其没有参与卖给李XX、秦XX女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晁某参与卖给李XX、秦XX女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晁某参与拐卖儿童不到三人;2、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父母多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某与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一、2002年10月26日,刘XX从他人处接受一名女婴,伙同晁某以3700元某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街付XX、马XX夫妇,后因女婴有病被退回,同时刘XX将3700元某回。几天后,刘XX又伙同被告人晁某将接受的另一名女婴以2300元某价格卖给付XX、马XX夫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2003年前后,刘XX开始贩卖女婴,我有一辆面包车,刘XX有时候去给人送女婴、收钱就用我的车,我参与了三、四起,有一起买主是任固镇上姓付的,叫我们给抱个女婴,我就领他找到刘XX,后来刘XX就和他谈价格,最后说到三千多元。我开着车带着刘XX抱着孩子给姓付的送了过去。过了几天,女婴有病就退了回来,刘XX又接到上线给送来的另外一个女婴,叫我开车一起给姓付的送了过去,最后收了二千多元某。

2、同案犯刘XX的供述,证实其贩卖女婴,并让晁某开车送女婴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XX的证言,2002年农历九月,我到晁某家想抱养一女婴,海军说行,还问了我家地址,后来,海军和他老婆开车把一女婴送到我家,第二天,海军又到我家,我把3700元某了他。没过几天,女婴生病,我要求海军把钱退给了我们,海军答应给换掉,十一月初三下午,海军和他老婆又抱来个女婴,过了几天海军的老婆到我家要钱,我给了她2300元。

4、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拐卖儿童的事实及被判处死刑的情况。

6、被告人晁某的户籍证明。

二、2003年2月的一天,刘XX从他人处接受一名女婴,伙同晁某以3800元某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X街李XX、付淑X夫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2003年前后,有一起买主是任固三街的,他通过我介绍联系上刘XX,后来他们自己谈好,刘XX让人把女婴送过去,我开车和刘XX收了那人三千多元某。

2、证人李XX的证言,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在任固镇碰见了晁某只,我把想抱养一女孩的想法给晁某只说了,晁某只说帮我对一个,他记下我的电话就走了。后来晁某只的妻子让人给我送来一女婴,回到家,晁某只的妻子打电话让我去任固商场门口交钱,见晁某只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我就把3800元某她了。

3、证人付淑X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XX抱养女婴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晁某参与贩卖女婴给秦XX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晁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晁某与刘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贩卖女婴给秦XX和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贩卖女婴给李XX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参与贩卖女婴给李XX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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