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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颜某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颜某望之母。

诉讼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住(略)。2004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l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谭宇,湖南省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某,住(略)。2009年l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住(略)。2009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l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某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住(略)。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住(略)。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X乡X村X组。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住(略)。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泳书、被告人陶某丙及其辩护人谭宇、被告人何某丁、被告人陶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新、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钟某己、被告人陶某庚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颜某望因纠纷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告人陶某丙砍伤。被告人陶某丙伤愈后一直寻找颜某望伺机报复。同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丙得知被害人颜某望在老粮仓镇,遂于次日晚邀集被告人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前往老粮仓镇寻找被害人颜某望。被告人陶某戊从其亲戚处借来一台已停止营运的出租车,由被告人雷某驾驶该车搭载众被告人,被告人陶某丙自带一把弹簧刀,被告人钟某己从自家带两把长关公刀放在车上。众被告人从宁乡汽车南站出发,先到老粮仓街上寻找,但没有找到被害人颜某望。后又转到流沙河镇继续寻找。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丙了解到被害人颜某望经常上网,遂同众被告人来到流沙河镇洞庭网吧外。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下车进入该网吧内寻找被害人颜某望,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戊、雷某在车上等候。不久,被告人何某丁在网吧一卡座内发现被害人颜某望,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陶某庚遂抓住被害人殴打,期间被告人陶某丙掏出弹簧刀捅刺被害人颜某望的大腿数下。被害人颜某望逃出网吧,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戊见状手持关公刀追赶受害人颜某望。被害人颜某望逃至附近的特色酒家的二楼躲藏,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追至该酒家门口后,因害怕群众报警遂离开该酒家,乘被告人雷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望被群众送至流沙河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陶某丙得知被害人颜某望死亡后,与其余被告人商量后决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在被告人陶某丙亲属的带领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颜某望系左股动脉及左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2007年7月29日晚,罗某某与易某某、刘某某等四人一起吃饭,罗某某喝了一斤多白酒。因罗某某怀疑其妻子与李某某有奸情关系,遂邀请易某某等四人一起到李某某家找是非,当罗某某来到李某某家时,在二楼楼梯间与李某(已判决)相遇,并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李某认为自己被人欺负,遂打电话邀请傅某某(己判决)和蔡某某、高某某等人到自己家里帮忙,李某从自己家拿出三把砍刀和一根铁棍分发给傅某某等人,准备冲出去与罗某某等人斗殴,李某父母及时将其制止。此后,罗某某等人再次到李某家里找是非,于是李某、傅某某、以及蔡某某与罗某某在李某家地坪前发生冲突,罗某某、蔡某某的手均受了一定的轻微伤,周某群众及时将其劝开,事情暂时得以平息。

不久,被告人何某丁也来到李某家里,与李某、傅某某等人见蔡某某受伤,遂决定报复。李某、傅某某和被告人何某丁及蔡某某、高某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准备追砍罗某某。李某、蔡某某和高某某被李某的父母及邻居拦住,傅某某和被告人何某丁两人冲了出去。当晚七时许,傅某某和被告人何某丁持刀在宁乡县汽车站(金林时代广场)追上罗某某。傅某某冲上前一刀砍在罗某某的右手腕处,将其右手砍断。被告人何某丁亦上前与傅某某一起将罗某某胸部、头部、腹部、左、右手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右腕关节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裂创及躯干多处皮裂创,其右腕关节离断伤,构成重伤。

该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陶某癸、何某辛、文某壬、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丙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蔡某某、陶某戊、雷某系从犯。被告人钟某己、陶某戊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辩称自己是去找被害人要医药费的。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陶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被砍伤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才送医院,故救治不及时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2、被告人陶某丙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陶某丙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陶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陶某戊系自首;2、被告人陶某戊系从犯;3、被告人陶某戊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陶某庚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陶某庚系自首;2、被告人陶某庚系从犯;3、被告人陶某庚认罪态度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文某乙诉称,被告人蔡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的一天,颜某望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告人陶某丙砍伤(经鉴定系轻伤)。被告人陶某丙伤愈后一直伺机报复。同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丁得知颜某望在宁乡县X镇,遂告知被告人陶某丙。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陶某丙邀集被告人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等六人,称要报复颜某望,被告人何某丁等六人表示同意。被告人陶某戊从其亲戚处借来一台小汽车,被告人陶某丙安排被告人雷某驾驶,被告人陶某丙自带一把弹簧刀,被告人钟某己从自己家中带了两把长关公刀放在车上。七被告人在老粮仓镇街上未寻找颜某望,后又转至流沙河镇继续寻找。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丙等人经过流沙河镇洞庭网络会所网吧时,被告人陶某丙认为颜某望经常上网,遂带领被告人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下车进入网吧寻找,被告人陶某戊、蔡某某、雷某在车上等候。在该网吧内,被告人何某丁认出了被害人颜某望,将其拖离座位,与被告人陶某庚一同殴打被害人颜某望,被告人钟某己在网吧门口呼喊被告人陶某戊、蔡某某,被告人陶某丙掏出弹簧刀冲上前猛刺被害人颜某望大腿部数刀。被害人颜某望的几名正在网吧上网的朋友见状上前阻拦,被害人颜某望乘机逃出网吧,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戊各持一把关公刀与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庚一同追赶被害人颜某望。被害人颜某望逃至附近的特色酒家的二楼躲藏,被告人陶某丙等人追至该酒家门口后,害怕群众报警遂离开该酒家,乘被告人雷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望被在场群众送至流沙河卫生院后被确认死亡。后被告人陶某丙得知被害人颜某望死亡,与其余被告人商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月20日,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在被告人陶某丙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颜某望系左股动脉及左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陶某丙通过其父亲和朋友找到公安机关表示愿意投案,公安机关遂将陶某丙、何某丁、钟某己、陶某戊、蔡某某、陶某庚、雷某带回公安机关。

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凶器匕首、两把砍刀等物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左面部三处及右下唇一处抓伤、左手背一处浅表划割伤(抵抗性损伤)、左大腿五处梭形边齐裂创、左股动脉及伴行的左股静脉破裂。死者系左股动脉及左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手印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指印系陶某丙的左手拇指所留。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洞庭网络会所网吧玻璃门上血迹和流沙河特色酒家二楼楼梯间口血迹为颜某望所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陶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

9、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陈某,证明陶某丙家属赔偿x元,何某丁家属赔偿x元,陶某戊家属赔偿x元,钟某己家属x元,陶某庚家属赔偿x元,雷某家属赔偿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洞庭网吧赔偿x元。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9年7月,陶某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钟某己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陶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12、证人陶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0时,一名叫颜某望的人被送到流沙河镇医院,0时4分,经初步诊断已死亡,0时10分作心电图证实其死亡。

13、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11时30分,有一个人提住颜某望的脖子后面的衣服,又有三个男子冲向颜某望,一起打颜某望,后来颜某望跑出去,四个男子也追出去,返回来的时候有六、七个人,其中三个人手中有刀。

14、证人文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22时,文某壬在洞庭网络会所上网,23时4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抱住颜某望的头部,三个年轻男子楸住颜某望,周某有人在帮颜某望的忙,颜某望往外面跑,四个男子追上去,返回来的时候有六、七个人了,其中两人拿了50公分左右的刀。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23时,刘某来到洞庭网络会所上网,上了几十分钟,颜某望被三、四个男子拖出来,与颜某望楸打在一起,后来颜某望跑出去,刘某等人怕颜某望吃亏,去找颜某望,在特色饭店二楼找到了颜某望,然后送到医院,但还是死了。

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有四个男子在洞庭网吧打颜某望,跑出去10分钟某,人数就成了六、七个。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23时36分,四个年轻男子楸住颜某望,打了他。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四个男子在洞庭网吧打了颜某望,地上有很多血迹。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23时40分,一个男子被砍伤以后跑到特色饭店二楼,躺在楼梯间,刘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2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凌晨,陶某丙打电话说他杀了人,陶某某要他自首。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丙投案的过程。

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陶某丙借了杨某某车。

2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丙和颜某望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了矛盾。

2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颜某望曾经砍伤了陶某丙。

25、证人陈某某、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8月,陶某丙被颜某望砍伤。

26、被告人陶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陶某丙被颜某望带了两个人砍伤,是因为陶某丙逼吴某华还钱,吴某华是颜某望的老兄。12月18日,一个朋友告诉陶某丙,颜某望在老粮仓镇,陶某丙就想去找颜某望报仇。第二天,陶某丙喊了陶某戊、何某丁、陶某庚、雷某、蔡某某、钟某己,陶某戊向他的亲戚借了一台下线的的士车。陶某丙要钟某己拿了两把关公刀,雷某负责开车,在车上,陶某丙说要好好搞颜某望几刀。到了老粮仓镇没有找到颜某望,又到流沙河镇街上找,看到一个网吧,陶某丙、何某丁、陶某庚、钟某己下车去网吧找颜某望,何某丁找到了颜某望,陶某庚打了颜某望的头部,何某丁也用拳头打颜某望,陶某丙跑上去拿刀朝颜某望连续捅了三刀的样子,颜某望向外跑,陶某丙和何某丁、陶某庚、钟某己一起去追,蔡某某也提着一把关公刀去追陶某丙,因为没追上,陶某丙等人就走了。后来听说颜某望死了,陶某丙等七个人就一起去自首。

27、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陶某丙被颜某望砍伤了,之后陶某丙就一直想找颜某望报仇。2009年12月18日,一个外号叫“黑乌龟”的说颜某望在老粮仓镇,19日,何某丁就告诉了陶某丙,陶某丙就喊了钟某己和蔡某某,和何某丁、陶某庚、陶某戊、雷某一起去找颜某望,到了流沙河镇一个网吧门口,有人提出去网吧看看,陶某丙、何某丁、陶某庚、钟某己进了网吧,何某丁先发现了颜某望,楸住颜某望的衣服,陶某庚也冲过来揪住颜某望,颜某望倒在地上,陶某丙、陶某庚等人被人拉住,颜某望就往外跑,何某丁等人一起去追,蔡某某和陶某戊一人拿了一把刀去追,颜某望跑到了一个饭店里面。

28、被告人陶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21时许,陶某戊、雷某、何某丁在白马桥的麻将馆,陶某丙和陶某庚来了,说要到流沙河打颜某望,五人开车接了蔡某某和钟某己,在钟某己家里拿了两把刀,到了流沙河街上看见一个网吧,陶某丙、陶某庚、何某丁进了网吧,钟某己在网吧门口,其他三人在车上等,过了几分钟,钟某己喊在这里,陶某戊和蔡某某拿了刀去追。

2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12月19日21时许,陶某丙接了蔡某某,又接了钟某己,蔡某某估计是去打架,陶某丙说要去找颜某望。24时到了流沙河镇的洞庭网吧,陶某丙、陶某庚、钟某己、何某丁下车去找,蔡某某、陶某戊、雷某在车上等,三、四分钟某后,一个人从网吧里跑出来,陶某丙等四个人在后面追,蔡某某和陶某戊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追过去,追到一个饭店门口。

30、被告人钟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10点钟,陶某丙在“大世界歌厅”接了钟某己,然后去钟某己家里拿了两把刀,路上,陶某丙说去找颜某望报仇。12点的时候,钟某己等人到了流沙河镇,陶某丙说颜某望喜欢上网,去网吧看看。陶某丙、何某丁、陶某庚和钟某己进了网吧,何某丁和陶某庚发现了颜某望,陶某丙就上前,钟某己跑出网吧告诉车上等消息的人,陶某戊和蔡某某拿了刀和陶某丙一起去追从网吧里跑出来的颜某望,追到一个饭店门口就没有追了。

31、被告人陶某庚的供述,证明12月19日晚上,陶某丙说要去找颜某望报仇,陶某戊借了他老弟的车,陶某丙要雷某负责开车,叫陶某庚、陶某戊、何某丁上车,路上又打电话给蔡某某和钟某己,接了他们,然后到钟某己的家里拿了两把刀。到了流沙河镇,有人说到网吧找一下,陶某丙要何某丁和陶某庚先进去找,陶某丙和钟某己也跟着进来。何某丁先认出了颜某望,陶某庚和何某丁用拳头打了颜某望头部,网吧有人楸住了陶某庚,颜某望就跑出网吧,陶某庚等人追上去,颜某望跑进了一个饭店,陶某丙、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等人也追了上来,蔡某某拿了一把砍刀,陶某丙手中拿了一把匕首,说捅了颜某望几刀。

3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晚上,陶某丙说要去找一下砍了他的颜某望,陶某丙向陶某戊的亲戚借了一台蓝色下线的士,雷某负责开车,陶某丙打电话喊了蔡某某和钟某己,还在钟某己家里拿了两把刀,后来在流沙河镇的一个网吧找到了颜某望,陶某丙、陶某庚、何某丁、陶某戊、钟某己、蔡某某追打了颜某望。

二、2007年7月29日晚,罗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李某某有奸情关系,邀集易某某等四人一起到李某某家“找是非”,在李某某家二楼楼梯间处与李某发生冲突。李某邀集傅某某、蔡某某、高某某等人帮忙,在李某家地坪,李某、傅某某、蔡某某与罗某某再次发生冲突,罗某某、蔡某某的手均受了轻微伤。

不久,被告人何某丁也来到李某家,因蔡某某受伤,被告人何某丁与李某、傅某某、蔡某某等人决意报复。李某、傅某某和何某丁、蔡某某、高某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准备追砍罗某某。李某、蔡某某和高某某被李某的父母及邻居拦住,被告人何某丁和傅某某两人冲了出去。19时许,被告人何某丁和傅某某持刀在宁乡县汽车站(金林时代广场)追上罗某某。傅某某冲上前一刀砍在罗某某的右手腕处,将其右手砍断。被告人何某丁上前与傅某某一起将罗某某胸部、头部、腹部、左、右手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右腕关节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裂创及躯干多处皮裂创,其右腕关节离断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傅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作案工具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右腕关节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裂创及躯干多处皮裂创。其右腕关节离断伤,构成重伤,左手及躯干部多处构成轻伤。蔡某某的伤势系轻微伤。

5、户籍证明,证明何某丁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罗某某怀疑自己妻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到李某某家去找是非,与李某等人发生了打斗,后来在汽车站被李某等人砍伤。

7、证人蔡某某、易某某、袁某、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罗某某怀疑妻子与李某某有暧昧关系,来到李某某家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来,罗某某在宁乡汽车站被何某丁、傅某某砍伤。

8、同案人李某、傅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李某、傅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李某家里与罗某某发生冲突,后来何某丁和傅某某持刀砍伤罗某某。

9、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证明其持刀砍伤罗某某的过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颜某望身体,致其死亡,被告人何某丁持刀伤害被害人罗某某,致其重伤,七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伤害被害人颜某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丙组织纠集并持刀伤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在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戊、钟某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陶某戊、钟某己、陶某庚、雷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戊、蔡某某、钟某己、陶某庚、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作用大小判令其按照1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针对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庭审时提出的“自己是去找被害人要医药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丙、何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陶某丙等人的目的是找被害人颜某望报仇,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陶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被砍伤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才送医院,故救治不及时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间是23时30分至40分,被害人被送医院的时间为次日0时,故送院治疗时间没有耽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曾伤害被告人,但案发当日并未激化双方矛盾,被告人的目的是报复,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丙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陶某丙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陶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戊系自首、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被告人陶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庚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庚、雷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陶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文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昆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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