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4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及同村村民李XX、李XX0.89亩责任田建造村室,其中原告0.16亩,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高店行政村小高店自然村村民李XX占用村室经商,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李XX为何要使用村室。租赁粮一直由被告给付原告,现李XX多次催逼让原告出掉原告所栽杨树,并侵占原告与原村室相邻的土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清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被告高店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标的是废荒地,根本没有利用价值,一直以来原告就在那废弃着。租地目的是为了人民群众利益,法律规定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李XX占用村室的原因原告是知道的,同时原告和李XX签订的协议中,原告的3棵树已由李XX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被告村室占用地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0.16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北邻路、东邻李XX承包土地、西、南邻原告承包土地。)建造被告村计划生育指导室,被告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补偿,小麦价以夏粮征购价为准。每年秋后一次处理,年年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片土地上建造被告村计划生育指导室。现该片土地上有被告建造的墙头(高约3米、长20.60米)。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的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已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清除其建在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其建在原告承包的0.16亩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上的一切建筑物(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审判员李某淮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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