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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太康县马厂镇高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4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及同村村民李XX、李XX0.89亩责任田建造村室,其中原告0.16亩,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高店行政村小高店自然村村民李XX占用村室经商,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李XX为何要使用村室。租赁粮一直由被告给付原告,现李XX多次催逼让原告出掉原告所栽杨树,并侵占原告与原村室相邻的土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清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被告高店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标的是废荒地,根本没有利用价值,一直以来原告就在那废弃着。租地目的是为了人民群众利益,法律规定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李XX占用村室的原因原告是知道的,同时原告和李XX签订的协议中,原告的3棵树已由李XX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被告村室占用地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0.16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北邻路、东邻李XX承包土地、西、南邻原告承包土地。)建造被告村计划生育指导室,被告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补偿,小麦价以夏粮征购价为准。每年秋后一次处理,年年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片土地上建造被告村计划生育指导室。现该片土地上有被告建造的墙头(高约3米、长20.60米)。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的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已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清除其建在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其建在原告承包的0.16亩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上的一切建筑物(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审判员李某淮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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