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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郑训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10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4日,双方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斌。孩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夫妻关系因此紧张。之后,原告两次怀孕都被打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双方发生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07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至此,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在吴某某处)、位于中坝村X组的砖混牛栏一间,21英寸彩电1台、功放机1台、音响2个。原告婚前财产(在吴某某处)有:高柜1个、大木柜1个、小木柜3个、桌子2张、板凳8个、碗柜1个、写字台1个、单凳1个、梳妆台1个、电视机1台、茶几1个、小凳子6个、仿皮沙发1套、洗脸架1个、筲箕2个、风车1个、火盆1个、茶盆1个、背篼4个、凉席2床、电风扇1台、碗80个、被单4床、毡子5床。

田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在外打工,由原告父母做主,将原告许诺给吴某某作妻子。2001年10月,父母通知原告回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和吴某某同居生活。2002年1月,双方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斌。由于早产,被告一直耿耿于怀,说儿子是野种,因此不予抚养。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时常疑神疑鬼,无故打原告。2006年9月,双方准备协议离婚时,被告认错,原告只好给他改正的机会。但这之后,被告还是要无故打原告。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成功,这段时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而被告却将家中的5000元存款取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吴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导致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生活不信任,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夫妻二人因此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斌随原告田某某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18岁以前的抚育费3万元为宜。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彩电1台及3000元钱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斌随原告田某某生活,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18周岁前抚育费3万元。其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原告田某某在吴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即查明中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彩电1台、3000元钱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判第二、三项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双方属同组村民,相互了解,彼此情投意合,恋爱长达两年之久,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是每个家庭难免之事,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5000元共同存款不是事实,5000元的存款当时已取出用于小孩抚养费,家庭生产、生活、母亲治病及上诉人外出务工车旅费等,已分文未剩,一审认定现有共同财产5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3、婚生子吴某斌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与教育,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育费3万元,既显失公平又无法律依据,且大大超过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在二审询问中,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田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生子吴某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婚生子吴某斌的身份情况以及吴某斌跟随外公、外婆和奶奶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婚生子吴某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吴某香的证明,证明吴某某在结婚时出资2000元用于购买家具。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的相互信任、尊重和理解。吴某某和田某某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吴某某与田某某现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尊重双方的选择,对双方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吴某斌跟随母亲及其外公、外婆生活,考虑到生活环境的突然变化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一定影响,吴某斌由田某某抚养较为有利,由吴某某给付抚养费。因吴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在外务工,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较困难。因此对一审判决吴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予以调整,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吴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关于存款5000元,吴某某认为已用于家庭开支了,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某的婚前财产和其他共同财产,吴某某并无异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婚生子吴某斌由田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09年1月开始支付,直至吴某斌年满18周岁为止。(2009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吴某斌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驳回吴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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