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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张某某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与珠海华油实业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形成一份打印合同书:……四、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原借乙方陆拾柒万叁仟(x)元,经双方协定在今后业务利润中逐步偿还,如该办事处亏损或停业,该项借款由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偿还乙方……。甲方由原告黄某乙盖章,乙方加盖有珠海华油实业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合同章。借款时间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已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南阳中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海华油南阳办事处是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企业,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庭审中,依被告申请,该合同书由司法技术室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作退卷说明:委托本中心对送达的标称时间“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的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的合同书有明显浸泡痕迹,纸表皱缩,色泽明显泛黄,纸之色料脱落,保存异常,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特作退卷。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书》应是被水浸泡,但不符合折叠后被浸泡的特点,其上印章印文的颜色应是擦刮后变淡的。

另查,1996年6月和11月份,原告黄某乙向被告张某某借款两次共计x元,在2005年10月,张某某在宛城区法院立案。庭审时,黄某乙反诉称:自己在张某某处拿这x元是张给自己预支的差旅费,自己在新疆、青海出差已超支3万元,并要求反诉5万元左右。法庭要求其交反诉费,提供证据另行开庭。第二次开庭时,黄某:交不起反诉费,保留诉权。之后,法庭判决黄某乙支付张某某x元。

原审认为,1、原告称被告曾七次向其借款,每次借款均无第二人在场,也未打条,并且巨款都是现金。其中一次由曲丰奇陪同到南阳给被告送40万元巨款作证却仍不让被告打欠条,而在1996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共欠x元,借款人(甲方)只加盖有合同章。但在1996年6月19日和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借款两次共计x元均打有借条。2、依被告申请,将“合同书”送司法技术室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该“合同书”被水浸泡,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不符合折叠后被水浸泡特征,其上印章印文颜色应是被擦刮后变淡的,结合原告称该“合同书”是自己装在衣服口袋,放入水盆未及时洗而泛黄某况不相符。3、在2005年10月,被告张某某在宛城法院立案,要求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黄某未反诉张欠其67万余元之事。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欠其x元,已还x元,下欠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债权凭证不予认定错误。

张某某答辩称,我从未向黄某乙借过钱,也未和他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打印借条一份,用于证实1992年5月6日张某某借黄某乙15万元。2、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借黄某乙15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见过该借条,也不是其所签名,对证人王某不认识。合议庭认为,该借条及证人所证实内容均与本案争讼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欠其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司法鉴定,“合同书”因被水浸泡,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且鉴定出“合同书”不符合折叠后被水浸泡特征,其上印章印文颜色应是被擦刮后变淡,与上诉人所称合同书的保存情况不符,上诉人对其诉请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争讼的标的没有关联,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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