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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武鸣县X镇X村廉夏屯潘某丙家牛栏,盗走潘某丙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同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锣圩镇锣圩小学后的田野放养盗窃所得的两头水牛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被告人李某某即交代了其盗窃水牛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5800元。破案后,被盗水牛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农村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800元,其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赃物已返还失主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能退赃,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相应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下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即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量刑时不再对其认罪态度好进行重复评价。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宣告刑应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少30%。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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