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一段三号海会花园三幢二单元四楼七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四川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承建彭酉路PY5合同段工程后,原告于2007年3月与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的挡土墙工程,2008年7月完成工作。2009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人工工资x元。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却不予支付。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及时支付该欠款x元。被告四川停业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次纠纷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彭酉路PY5合同段的防护工程、涵洞工程和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诉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和二级公路收费政策变化的影响,2008年下半年全线停工,原告在施工中只完成了挡墙工程。2009年3月2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初步核对,就人工工资无争议部分确认为x元,有争议的工程量部分未作处理,该工程实际至今未予结算。因此,双方间的争议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原告只能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为:“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争议事项(如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诉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被告四川通业建设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人工工资x元,该欠款是独立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争议即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承包的工程范围远不止挡墙部分,还包括涵洞工程和排水工程。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结算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时,就无争议的人工工资确认为x元,对有争议的工程量部分未作处理,由此证明双方就工程尚未结算,其欠条只是对工程量中无争议的人工工资进行确认,不是独立存在的债务关系,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支付人工工资仍属于合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只能通过协商或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完成劳务工作后,于2009年3月22日双方对工程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即对人工工资部分达成共识,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表明双方在对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工程中重新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给付人工工资x元的义务。故不受仲裁约定的约束。2、上诉人已完成承包的工程,其施工行为已结束,而合同中仲裁的约定只适用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不适用结算后给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仲裁约定不适用本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仲裁约定为“可诉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其内涵可知,双方对是否仲裁不明确,即可以进行仲裁,也可以不进行仲裁,该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的唯一性,应视为未约定仲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四川通业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裁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争议事项(如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诉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争议事项,应先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请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都认可是对上诉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中无争议部分的人工工资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已完工后,并且是双方都认可该人工工资的数额。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并未作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该笔人工工资就不受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