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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货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商贸公司),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熬,被告瑞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有拖拉机一台,常年在本市钢材市场拉送钢材。2010年11月5日,被告瑞源商贸公司指派我与朱某、宁换安三个车一同为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南山工地拉运钢材,被告瑞源商贸公司张某丙菊给工地材料员说好找吊车卸货的。到工地后,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一个姓周的负责人说,工地派两个工人和我们三个一起卸车,但在卸车时,一捆钢材掉落在原告脚上,造成原告右脚外踝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x.29元,其他损失还有:出院后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5006.8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35元。因原告是为被告瑞源商贸公司送钢材,被告石油安装公司没有使用吊车卸钢材,为节约开支要求送货人卸货,原告无奈之下帮忙卸货而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源商贸公司、被告石油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5元。

被告瑞源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右脚被挤伤是发生在为被告石油建筑公司卸货的过程中,而不是运输货物途中,故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之赔偿责任。

被告石油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李某是受被告瑞源商贸公司指派运送钢材到我方南山工地。根据我方与被告瑞源商贸公司的约定,被告瑞源商贸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工地,我方支付的钢材价款中包含了运费,其运费是由瑞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只有将货物卸至指定地点,被告瑞源商贸公司才算完成送货义务。因此,卸车应是钢材供应方或者运输合同一方的责任,原告受伤应由原告李某或者被告瑞源商贸公司来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卸车责任在我方,原告李某是在另一司机宁换安移动车辆时被挤伤右脚,而不是发生在卸货过程之中,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源商贸公司为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南山工地供应钢材,让原告李某等人负责运输。2011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朱某、宁换安三人分别驾驶拖拉机向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南山工地运送16#、14#、12#螺纹钢(长度9米)。到达南山工地后,该工地安排两名工人与原告李某、朱某、宁换安一起利用手动从拖拉机上推动钢材致其落地的方式卸载钢材。在卸载宁换安的车辆所载钢材的过程中,从车上滑落的钢材砸伤了原告李某的右脚。原告受伤后前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内外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术后六周后,伤肢不负重扶双拐适当下床活动;2、口服接骨续筋中药促进骨折愈合;3、如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溢脓表现立即来诊;4、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5、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6、继续休息3个月,1个半月内严禁伤肢负重;7、半年内严禁重体力劳动;8、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依据原告申请,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三崤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的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住院25天,医疗费x.29元,该医疗费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领取补助1931.4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瑞源商贸公司、被告石油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x.35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了:1、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上村X组刘慧峡将房屋出租给李某,已居住1年半,(钢材市场运输),门牌号X号院”,欲证明原告居住城市的情况;2、证人李某刚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于2000年来到三门峡市钢材市场搞运输工作至今,我与李某共同工作11年,每天干活差不多,收入基本一样,每年全年都长期有活,常年不休息,我现在每月大概毛收入8500元左右,不含吃饭、加某、住宿、生活等,因今年油价上涨,运费也跟着上涨,每个月净利润5500元左右”;欲证明收入状况;3、证人苏小伟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2005年买一辆拖拉机板车在钢材市场搞运输给别人运钢材和建筑用品为主,每月毛收入约6000元,年收入x元左右,除吃喝房租水电等。我来钢材市场时,李某已在这工作5年,我们每天都在一起收入也一样”,欲证明收入状况;4、证人张某丙熬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本人在三门峡市钢材市场以拖拉机搞小型运输,主要以拉钢材为主,大约干有12年,由于今年柴油上涨运费比较高,每月毛收入约六、七千元左右,本人与李某属同行”,欲证明收入状况;5、三门峡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单位职工李某龙,男,身份证号(略),为我单位销售经理,年收入x元”,欲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6、陕县X乡中庄卫某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李某,2010年11月28日因右腿脚内外踝骨折,用药头孢、红花、甘露醇等输液8天,共计635元”,欲证明出院后用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瑞源商贸公司向被告石油建筑公司销售钢材,由原告李某负责运送到被告石油建筑公司的南山工地,买卖双方没有对货物到站后的卸货责任予以约定。因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具有重量重、数量多的特点,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建材到达建筑工地后一般由施工工地进行卸货,货物运到工地后,该工地也实际安排两人卸车。原告李某作为送货人也参与工地卸货,其行为应属义务帮工,被告石油建筑公司应为被帮工人。因该批钢材为9米长、吨位重的螺纹钢,依照操作规范应当采用吊车或者机械来进行卸载,而被告石油建筑公司安排工地两名工人及原告李某、朱某、宁换安用人力方式卸载钢材,违反了建筑行业安全操作规程,发生致原告李某右脚被钢材砸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石油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建材市场从业多年,明知人工装卸钢材存在危险,但其对该危险放任为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石油建筑公司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根据庭审中原告李某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为:住院25天×本市普通护理标准30元/天×医嘱2人=150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25天+医嘱休息3个月)=9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0%(9级伤残系数)=x.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之伤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1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石油建筑公司应负担原告各项损失x.08元。原告要求赔付陕县X乡中庄卫某所医疗费的请求,因当庭提交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油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石油建筑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某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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