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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销售猪饲料,邢某某饲养生猪。2009年8月23日、9月7日,邢某某先后收取张某某送去的猪饲料16袋、70袋,分别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饲料的欠款证明条。该饲料每袋103元,共计8858元,经张某某催要,邢某某至今未予偿付。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的买卖猪饲料合同合法有效,邢某某所欠张某某猪饲料款8858元应予偿还,并应自张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邢某某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偿还张某某饲料款88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邢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88元,均由邢某某负担。

邢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本诉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认定每袋饲料价格103元,没有任何证据,张某某未有任何举证,原审法院也未作任何调查。二、原审未认定邢某某的举证明显错误。由于使用张某某提供的饲料,饲养的猪大批死亡,双方曾到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下称新乡质检中心),因检验费不够,未能检验。此后,经多次要求对饲料进行检测,但张某某一再推脱。2010年3月26日,邢某某无奈对该饲料在新乡质检中心进行鉴定,其结果证明张某某提供的饲料全部指标严重不符合标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本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邢某某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理中,张某某辩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邢某某共四次收取饲料106袋,每袋103元,应付款计x元。因有29袋未让邢某某写书面手续,其予以否认,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另外的20袋,邢某某对其所写欠条当庭否认,本想提出鉴定,但鉴定费比这20袋饲料款还多,无力支付,只得放弃。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确定事实所作出判决,邢某某已占了便宜。2、关于饲料价格问题,邢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只是说饲料数量上有问题,原审认定每袋103元,符合规定和客观事实。3、关于邢某某的反诉,邢某某所说养的猪大量死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其所养的猪出栏后都已卖掉,并不存在所说猪死亡的情况。至于邢某某所述委托鉴定结论,因饲料早已被猪吃完,其鉴定所用的不是张某某所供饲料,同时鉴定机构也不是法定机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期间,邢某某未依法预交鉴定费,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组织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4、原审中始终是合议庭在场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款证明条中,没有记载收到饲料价格方面的内容。本院审理中,邢某某称张某某所供饲料每袋为101元,对此,张某某表示不再要求每袋饲料103元,同意按照邢某某所称单价计算,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原审期间,邢某某称其尚留存张某某所供饲料,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邢某某所称新乡质检中心之质量鉴定,系其本人于2010年3月26日送样的检测结果。

邢某某表明其上诉所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所指系因其本人未参加2010年5月7日庭审,后按其代理(略)要求在2010年5月10日至原审法院,对张某某举证的欠款证明条进行辩认时仅由一名审判人员接待之情形。在此之后,原审法院对案件已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审理。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某因饲养生猪购买张某某所供饲料,向张某某出具收取饲料的两份欠款证明,真实反映了其双方之间买卖饲料合同的法律关系。邢某某对其已收到的饲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鉴于该两份欠款证明中,均未记载饲料的单价,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以张某某主张单价计算确定邢某某应付价款金额,不妥。二审期间,张某某同意按照邢某某所述单价101元确定饲料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案涉86袋饲料价款应计为8686元。

关于邢某某主张的饲料质量问题及其反诉之损失问题。因邢某某于本案诉讼中举证的新乡质检中心检验结果系其单方送样进行,张某某不予认可;同时,邢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未依法预交鉴定所需费用,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从进行,无法确定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邢某某所称案涉饲料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因该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邢某某的本案反诉请求即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邢某某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上述,原审判决在确定案涉饲料价款问题上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饲料款8686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

二、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邢某某的反诉请求。”及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88元,均由邢某某负担。”内容。

本案二审受理费395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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