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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重庆有机化工厂与重庆渝州特殊钢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渝州特殊钢厂(乙方)租赁重庆有机化工厂(甲方)空地x.85㎡;房屋1624.15㎡;有机隧道560㎡,并约定了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还约定租赁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4日止;租赁期间重庆渝州特殊钢厂不得转租他人,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重庆渝州特殊钢厂可以优先承租;乙方如需更改房屋结构,应事先书面报告,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租赁期满按原样恢复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重庆渝州特殊钢厂将厂址搬迁入重庆有机化工厂内。2004年11月24日,重庆渝州特殊钢厂声明将租用重庆有机化工厂的土地及已建成的部分基础设施和厂房全部转租给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随后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大渡口府办[2004]X号),该会议纪要第七条载明同意重庆有机化工厂将重庆渝州特殊钢厂租用的土地(约30亩)转租给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2005年8月27日,重庆渝州特殊钢厂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代替重庆渝州特殊钢厂,参照重庆有机化工厂与重庆渝州特殊钢厂在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和重庆有机化工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按租赁条款要求,与重庆有机化工厂进行租赁费用清算。对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租赁重庆有机化工厂土地及厂房的事实,原告予以了同意。后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在重庆有机化工厂土地及厂房内进行了经营、使用至今。

又查明,2005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渡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渡民破字第1-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了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了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2007年7月6日,原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致函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要求其于2007年8月10日搬迁处重庆有机化工厂,2007年7月17日,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作出了《关于我厂有条件搬迁的函告》,表示不同意无条件搬出,要求给予一次性适度经济补偿。

另查明,重庆渝州特殊钢厂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并未与重庆有机化工厂及后来的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声明,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项目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后,对涉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后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原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二被告在租赁重庆有机化工厂厂房、土地后,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06年7月24日届满,在2006年7月24日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作为原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并在原告所属的土地自行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腾空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拆除费用x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产生费用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该笔费用产生的依据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财产赔偿x元的抗辩,因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赔偿的具体金额,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表示对该笔费用产生的依据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对二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与原告财产赔偿的纠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的租赁关系;

二、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租赁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的厂房及土地;三、驳回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共同负担80元,由重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负担1720元。

宣判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主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曾与特钢厂签有租赁合同。2004年6月8日,特钢厂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并经大渡口区政府同意。特钢厂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还包括有企业的安置措施,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将其租赁土地转让给特钢厂,即使特钢厂因资金原因暂时不能支付,租赁关系应当延续。2、上诉人与特钢厂通过一系列的合同继承了特钢厂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权利,在租赁期满后,有权获得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3、上诉人为实施搬迁的技改项目,投巨资兴建了厂房和投入大量设备,被上诉人不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7月6日发函解除,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我方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2、我方已破产,未通知对方继续租赁,对方就应搬走。3、我方曾与特钢厂有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特钢厂不得转租。4我方目前未对租赁土地进行出让,被上诉人何某购买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曾于重庆渝州特殊钢厂(以下称特钢厂)签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虽有特钢厂不得对租赁物进行转租的约定,但特钢厂后来对租赁物进行了转租,且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转租成为事实,上诉人也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所履行的义务,应视为转租关系成立。后因被上诉人原企业破产,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6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于2007年8月10日搬出租赁场地,意即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表示不能无条件搬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适度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此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其搬出租赁场地,解除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只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予适度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至于给予多少经济补偿为适度,需双方当事人协商。目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迁出租赁物场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关系问题,因该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目前是否继续履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不能强制一方去订立合同。关于上诉人称对租赁场地的购买权问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对租赁场地已出售,被上诉人也否认对租赁场地在出售,故上诉人对租赁场地要求购买的条件不具备。如果上诉人确需购买此租赁场地,可与被上诉人协商,不宜由法院判决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车车辆配件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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