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高荣,重庆永川区陈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主任。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临时停车收费管理工作,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4个月的劳动合同,后于5月7日又将劳动合同变更为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7月以来原告在从事临时停车收费管理中被被告检查到有3次违规行为,即收费不撕票和两辆车撕一张票以及记录与收费不一致等现象。为此,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作出了开除处理。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与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同年10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11月13日,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临时停车收费管理工作,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4个月的劳动合同,后于5月7日又将劳动合同变更为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7月以来原告在从事临时停车收费管理工作中被被告检查出3次违规行为,被告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对此作出了开除处理。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与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用工合同,并支付工资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5月7日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后每月的工资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0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正式的用工合同,同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改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永川渝西广场管理处于2008年8月12日以上诉人违规为由作出对何某某开除处理的意见,盖的是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渝西广场管理处印章,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某除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证据马虎,其判决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用工合同及变更用工合同的协议。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未解除,渝西广场管理处无权代表光华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渝西广场管理处代表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后,上诉人已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已实际解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何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同年5月7日与光华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由于何某某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多次出现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光华公司下属渝西广场管理处代表其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后,何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与其劳动合同相对人华光公司办理了离司交接手续,其行为表明对光华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即开除决定已认可,故双方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8月12日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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