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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服正式职工,1992年二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统筹关系。1993年,二服安排原告到与其合资的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组织管理关系等均未变动)。1994年9月,因企业效益不好,二服通知原告停工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自1994年9月之后,二服也停止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此后,就养老保险金及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原告多次找二服协商未果。2008年二服预对企业进行改制,通知原告到厂就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养老保险及工龄折算等方面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8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服为原告补缴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二服给付原告1994年9月至今的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每月2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二服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二服负担。

被告二服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不是二服职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农民,1990年12月以占地工的形式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后于2005年迁出二服)和人事档案。1992年11月,二服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自1994年9月之后,二服及赵某某个人均再未缴费;该账户处于停保状态。

关于自1994年以后原告在二服的工作情况,赵某某称,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赵某某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二服称,因赵某某长期不到二服上班,1994年8月4日,二服召开厂务会议并提供会议记录,对因长期无故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意见:赵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8年底,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二服与包括赵某某在内等职工产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等职工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赵某某养老关系与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不符,仲裁庭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仲裁庭认为,赵某某与二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并裁决: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赵某某因不服上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要求二服支付原告自1994年9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每月260元;3、要求二服为原告补缴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要求二服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二服给付原告1996年7月至今的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二服对原告上述的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恢复至原诉讼请求。

2008年底二服企业进行改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该安置方案未涉及基本生活费的发放问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统筹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赵某凤,社会保障号及身份证号均为:x。身份证载明:“赵某某,女,身份证号:x。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注明:2000年3月6日,赵某某变更出生日期1971年2月29日改为1971年3月25日,身份证号码原号码x”。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身份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统筹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与其现有的身份证载明信息不一致。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注明内容(2000年3月6日,赵某某变更出生日期1971年2月29日改为1971年3月25日,身份证号码原号码x),可以认定上述养老保险统筹个人基本情况信息与原告现有的身份证上载明信息系同一人,即赵某某。

二、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与二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原告于1990年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且自1992年11月,二服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固定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的“原告自1994年因长期不到二服上班,1994年8月4日,二服召开厂务会议并提供会议记录,对因长期无故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意见:赵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二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未按相关要求履行送达手续,原告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三、关于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二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的安置内容及标准,可作为本院审理涉及包括赵某某在内等相关职工权利的参照依据。具体到本案,二服在对赵某某进行安置时应根据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2008年底,二服进行企业改制,现已改制完毕,二服已实际不存在,原告无法在二服继续工作,故原告要求继续与二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参加安置。2、原告要求二服给其补缴自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二服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二服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3、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参与二服安置方案的其他职工均未发放基本生活,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赵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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