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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昌吉州邮电局昌雁通信技术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昌中民终字第3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8岁,昌吉市大地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邮电局昌雁通信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昌雁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昌吉州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昌雁公司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昌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昌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百安鸿雁X号房屋一间,租期为七个月零二十天(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月租金7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地震房屋倒塌,房屋维修,拆除和另有用途等因素,合同立即废除,被告不负责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交了租金2100元,押金1000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后来,因被告要将百安购物中心改建为电子化展示厅,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通知各承租户;由于房屋另作他用要收回,请各租房户办理有关手续。次日,被告通知各租房户终止原租房合同,请各租房户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八时以前搬离。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对该楼(百安购物中心)停水、停电,开始改建。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通知原告,原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要收回另作他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终止,要求原告于六月五日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不同意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昌雁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昌雁公司应退还原告王某某房租(二个月)1400元,押金1000元,合计2400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原告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用“格式合同”使上诉人上当,以不可抗力与人为因素混写,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第五条有效而解除合同,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上诉人昌雁公司的主要答辩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上诉人王某某与昌吉州邮电局鸿雁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通过该合同王某某承租了鸿雁公司的百安鸿雁X号房屋(一间,在昌吉州邮电局原营业大厅即当时的百安购物广场内),月租金700元,租期七个月零二十天(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地震房屋倒塌、房屋维修,拆除和另有用途等因素,合同立即废除,甲方(鸿雁公司)不负责乙方(王某某)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鸿雁公司交租金2100元,押金1000元及其他费用300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后来,因昌吉州邮电局要将原营业大厅(即当时的百安购物广场,包括王某某承租的房屋)改建为电子展示厅,鸿雁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向各租房户发出通知,说明由于原营业大厅需收回另作他用,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请各租房户速办理有关手续。因王某某是鸿雁公司的承租户,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同意等一下,看鸿雁公司能否在邮电局附近为其另找一间房屋。四月三日,鸿雁公司又书面通知各租房户,合同终止时间为四月十日,四月十一日起大厅进行改建,已办理退款手续的承租人务必于四月十日下午八点以前搬离百安购物广场。四月九日,州邮电局书面通知各工商户,为使改建工程顺利进行,该楼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停电、停水、停暖。期间,鸿雁公司一直在为王某某另找房屋,但终因没有合适的房屋而未办成。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鸿雁公司口头通知王某某,因找不上合适的房屋,原合同终止,并要求其搬迁。一九九六年五月,昌吉州邮电局将鸿雁公司并入昌雁公司。五月三十日,昌雁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限其于六月五日前将物品搬出,并办理有关手续。王某某仍未搬迁,因施工需要,昌雁公司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后将王某某的物品搬出并交还其本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前鸿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如遇地震房屋倒塌,房屋维修,拆除和另有用途等因素,合同立即废除,鸿雁公司不负责王某某任何经济损失。”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该行为即生效。而本案中,因邮电局要将房屋收回改建电子化展示厅,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另有用途”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鸿雁公司有权通知王某某依约定解除合同。但为了使王某某搬出后能继续在邮电局附近经营,经双方协商后,王某某同意鸿雁公司就近想办法解决一间房屋,鸿雁公司经努力后,在确实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口头及时通知王某某解除合同,腾出房屋。由于大厅于四月十一日就开始了改建施工,王某某已无法营业,故,就及时与鸿雁公司办理手续后,将物品搬出。一九九六年五月,邮电局将鸿雁公司并入昌雁公司后,鸿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昌雁公司。昌雁公司在当年五月三十日书面通知王某某限期搬迁、结算而王某某仍未搬迁、结算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公证后将其物品搬出并交予王某某本人的作法也是适当的。所以,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昌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不过,原判对王某某已交的300元其他费用未作认定和处理欠妥,应将其使用房屋一个月的其他费用扣除后,剩余的260元昌雁公司应退还予王某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项和三项,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昌雁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昌雁公司应退还原告王某某房租(二个月)1400元,押金1000元,合计2400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付清。”

三、昌雁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某某房租1400元、押金1000元及其他费用260元(按1.30元/日×200日计)共计2660元。

本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昌雁公司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美京

代理审判员绽幼虎

代理审判员陈洪涛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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