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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韩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X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原告生一女X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原、被告之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女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生气时原告才将女儿抱走。原告平常对女儿漠不关心,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原告闫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彩礼x元。3、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4、原告闫某某应给付被告韩某某计生罚款3000元。5、原告闫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押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28日小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定亲钱880元。2007年农历10月2日,原、被告大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2007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相家,被告给原告相家钱1100元,给小孩钱100元。订婚后,被告给原告手机一部。2007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给原告三金折款5000元、衣服钱5000元。典礼当天被告给原告红盖头抱钱660元、裤子内装钱880元、揭锅盖钱660元、披红挂绿钱880元、小镜钱880元、小饭钱660元。典礼时,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架一个、太空被二条。原告做六月六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双人床一张、落地扇一台。2008年,被告交早婚罚款6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生一女X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7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原告闫某某申请,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被告韩某某提供计生罚款票据一张、证人XXX、XXX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时原告收被告衣服钱、三金钱、彩礼钱共计x元属彩礼性质,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收被告彩礼应适当返还为宜。原告收被告定亲钱880元、给小孩钱100元、红盖头抱钱660元、裤子内装钱880元、揭锅盖钱660元、披红挂绿钱880元、小镜钱880元、小饭钱660元、手机一部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典礼时陪送物品和做六月六陪送物品均属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之女XXX年龄尚幼,尚在哺乳期,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XXX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存款x元和小麦4000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x元和4000斤小麦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人XXX的证言也未能证实小麦现在存在,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给付原告的住房押金x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韩某晴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7000元。

二、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彩礼x元。

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架一个、太空被二条、双人床一张、落地扇一台。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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