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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此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和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她与被告认识,于2000年3月2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尊重原告。时常用言语侮辱她,对她不管不问。也不往家里拿一分钱,家里的所有开销均有她用自己的工资支出。目前,双方还暂住在她父母建造的房子内。被告的行为已使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其儿子吴某锦上学的费用是由她支付。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锦由他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因原告工作忙,以前从未管过孩子。3、在尉氏县供电局光明花园购买两套房子,代费17万余元,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2、河南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5张、(其中以原告名义交款3张,计款x元,以李某军名义交款2张,计款x元)。用于证明与原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二套,共付款x元。3、借款条复印件(原件已经法庭质证)一份,证明其为买房借款10万元。

双方各提供工资表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锦。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购买河南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一套,以原告的名义三次交款x元。(工程尚未竣工,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吴某锦(3岁零9个月)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只能由一人抚养。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以后的学习及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可按25%支付。以原告名义交购房款x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按50%即x.5元给付被告,房屋在卖方交付后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以李某军交款1000元,张凤华交款x元购房款也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理由。因两个交款人均是案外人,原告也不认可是共同财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确属双方共同财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该债务且被告也承认该债务没有给原告说过,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吴某锦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90元,每年支付一次(4680元),自2011年元月1日开始支付,每年的2月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吴某锦是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共同财产(购房款)x元的50%即x.5元,房屋支付后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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